2008年12月8日 星期一

民法第十六條解析

第 16 條 (能力之保護)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所謂權利能力,指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稱為義務能力、權利能力或權利及義務能力。權利能力是可不可以享受權利之能力或地位,屬於靜態的力,是任何人均有的能力,而
且有權利能力者,未必有行為能力。
 所謂行為能力,乃指權利主體得單獨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資格或地位。依民法的規定,行為能力可分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完全行為能力人三種。行為能力是可不可以單獨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或地位,為動態之能力,並非任何人都有的能力,但有行為能力的人,必定有權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