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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八十八條(意思表示錯誤)
第 88 條 (錯誤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容之錯誤。
一錯誤可分為:
1.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為的表示,但誤認其表示的客觀意義。
例如當事人之同一性之錯誤(誤甲為乙)、標的物之誤認(誤甲犬為乙犬)、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誤買賣為贈與)等。
2.表示行為錯誤:指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對於表示行為毫無認識,與前述之內容錯誤雖有程度之差別,然均為偶然之不一致,效力並無不同。
3.重要動機錯誤:動機乃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緣由(遠因),不涉及法律效果,並非意思表示之一部分,且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故其錯誤原不得撤銷,以保護交易安全。動機錯誤只有在「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情形下(即重要動機錯誤),始例外得撤銷。
二「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是指表意人使用了其所不欲使用之使用方法。
例如:誤言、誤取、誤寫。欲購A瓶,卻誤書為B瓶。欲以三萬元出賣A瓶,卻誤書為二萬元。
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
所謂當事人之資格,指性別、職業、健康狀態、刑罰前科、聲望、支付能力等特徵。
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等事實或關係須以物的本身為基礎而言。例如:建地的可建築性、藝術品的來源或真實、汽車的製造年分、公里數及事故紀錄、戒指的合金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