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公示送達之要件
1.須對當事人為之。
2.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之情形:
(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3)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3.須依當事人之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1)依聲請為公示送達: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之事由者。
(2)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三項、第四項)
(A)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三項)。
(B)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四項)。
(C)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五○條)。
4.須經受訴法院裁定准許。
附註:公示送達之生效時期:(民事訴訟法第一五十二條)
1.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二十日發生效力。
2.經六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3.自翌日起發生效力: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