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2日 星期四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一百零六條(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規範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尤其在本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下,更應考量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基本思想。惟本文及但書設有經本人許諾及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二項例外,因此際無利害衝突之處。

二.相關條文
  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係仿民法第106條所定,與民法第106條規定同一旨趣。

三.雙方代理,由於一人而兼具二種利害衝突之資格,代理人決不能盡其職務,故原則上皆為法所禁止。但本條設有二例外,說明如下:
  1.已經本人許諾者:禁止雙方代理,無非為保護本人之利益,代理人如經本人許其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或許其為雙方之代理,則為法所不禁。
  2.係專履行債務者:代理人之法律行為,如係專為債務之履行者,並不加以禁止,雖未得本人許諾,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