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5日 星期六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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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1.消滅時效中斷,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由於有與時效基礎相反之事實發生,(例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致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該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期間。如前所述,時效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或其精神相反的事實發生時,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

2.請求:權利人向義務人表達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
第130條亦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3.承認:義務人在時效完成前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的觀念通知。

4.起訴:在訴訟上行使權利的行為,於訴狀提出於法院時即生中斷之效力。
民法第131條規定,若撤回其訴訟,或因該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於該裁判確定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仍繼續進行。

5.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32規定,若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6.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但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時效視為不中斷」。

7.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然債權人若撤回其申報時,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4條)。

8.告知訴訟。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5條)。

9.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若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者,有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情形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同樣的,若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在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時效亦視為不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