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5日 星期三

監察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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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依監察院組織法第3-1條之規定,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現行監察委員的任期六年。(160007)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150101)
 ★增修條文: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停止適用,因此目前監委無言論免責權。
.監察委員對公務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
.我國現行制度,監察委員可單獨行使調查權。(150095)
.就預算事件,監察委員得為機關或附屬單位起訴、上訴或參加其訴訟。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 人以上之提議。
 ★其彈劾對象:軍人、監察委員、考試委員、法官、縣市長。
 ★非其彈劾對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台北市議員。
.監察委員若有失職或違法之情事,應由監察院監察委員進行彈劾。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