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完成後的效果,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110144)第一項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消滅時效經過後,請求權仍未消滅,但法律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即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相對的,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拋棄時效之利益
.消滅時效之完成,非債之消滅原因。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之所有人不得拒絕債權人之取償。
→消滅時效完成,不是抵押權的消滅事由。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不消滅,僅發生抗辯問題。
→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
→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不消滅,債務人如不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審酌。
.消滅時效完成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效果為:請求權當然消滅。(10131)
.債務人本得向債權人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惟該債務由第三人承擔後,第三人仍得對債權人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