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7日 星期二

確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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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對被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特定之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要求法院為該等主張真偽之確認判決之訴訟。
.確認訴訟又分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兩個類型,不過,基本上原告都必須有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才可以提起。
.為一對於存續中的法律基礎或其他重要的法律狀況,以司法判決加以確認的訴訟。因此確認訴訟也無法導致為訴訟標的的法律基礎變動,故非屬於一個積極的權利救濟手段。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意義:即原告主張特定之法律關係、證書之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求法院為判決之訴。
.類型:
 積極確認之訴:如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消極確認之訴:如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確認訴訟之種類: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2確認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3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中間確認之訴之判決之定義:中間確認之訴之判決乃訴訟進行中,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參照民訴二五五Ⅰ6)。
.確認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具有後備性。亦即,限於原告已無法藉由其他訴訟種類之提起而獲得救濟時,始得提起確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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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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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稱為「應為行政處分訴訟」,係請求行政法院課予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或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義務的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本質,應為一種給付訴訟。
.人民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一定的行政處分,如人民依法申請發給執照,主管機關不理會或拒絕時,在經過一定程序後,人民可以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決命令主管機關作決定,或甚至命主管機關發給執照,這叫作「課予義務訴訟」。
.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受損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人民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稱為「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屬之。
.請求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屬之。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有假處分之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之訴的要件)。
┌須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原告必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可提起。
.人民在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須先經訴願程序。
.範例:人民依社會救助法申請生活扶助金被拒絕時,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範例:人民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受理機關逾期未作成決。
.範例:某甲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該局遲不發給,提起訴願未獲救濟,依行政訴訟法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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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26日 星期一

行政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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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行政訴訟程序,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其指司法機關之行政法院,經當事人請求(起訴)後,為解決公法上爭議所進行之程序而定。
.行政訴訟為二審二級制。也就是將行政法院區分為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二級。
.訴訟種類除撤銷訴訟外,確認訴訟、給付訴訟,此外還有公益訴訟(如環保事件的訴訟)、團體訴訟(如選舉訴訟)等。
.行政訴訟判決的執行機關:高等行政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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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5日 星期一

公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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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依雙方當事人之地位是否平等,可區分為「對等關係契約」與「隸屬關係契約」。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行政契約的屬性為【公法契約】。(10135)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若債務人果真不為給付時,以該行政契約得為強制執行名義。(10148)
.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此契約學理上稱為【和解契約】。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人民之給付應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嗣後為防止公益之重大危害,行政機關調整契約內容,並補償人民之財產上損失。若人民對此補償金額不同意時,應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構成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
(1)行政契約之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無效。
(2)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10141)
(3)所締結之契約依其性質係不得締約者。
(4)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未踐行此程序者,該行政契約無效。
.公法契約特徵:
(1)救濟程序: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
(2)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規範公權力行政,故行政契約有其適用。
(3)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契約自由原則在行政契約應予適度限縮。
(4)締約的形式: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須以書面為之,非以書面締結之行政契約,無效。(10139)
(5)契約涉及第三人之關係:行政契約的內容如侵害第三人權利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40條規定,須事前獲得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契約始生效力。
(6)契約內容之調整:行政契約多與公益相關,為維護公益,行政機關自得於一定條件下,得片面調整、變更契約,甚至終止契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46條)。
.例如:協議之土地徵收。
.例如:主管機關委託民營汽車製造廠檢驗汽車。
.例如: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例如: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協議。
.例如:被害人與行政機關達成之國家賠償協議。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例子:
(1)醫師倘若有超收醫療費用之情形時,依醫療法第8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政機關本得吊銷其醫師執照。惟若超收情節並非重大,行政關亦得與人民締結契約,由人民負擔一定之義務(例如,提供社區居民義診服務)以代替裁罰性行政處分之作成。
(2)學生考試作弊違反校規,本得予以退學之行政處分。惟行政機關(學校)亦得與學生簽訂契約以特定義務之履行(例如勞動服務、用功讀書取得更好成績)以取代行政處分之作成。
.不得締結行政契約的情形:
┌雙方當事人皆為行政機關。
├雙方當事人皆為人民。
└未得上級機關事先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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