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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525》
.本號解釋對於信賴保護原則之相關概念有極為詳盡之論述,並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10119)、第一百二十條(10120)及第一百二十六條(10126)等相關規定。
.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應顧及信賴保護原則,若因公益之必要而廢止或修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則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
.信賴保護原則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行政法規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
.法規之發布,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受益人具有信賴利益,而其信賴值得保護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解釋,應具備下列要件:
→須有信賴事實。
→須信賴值得保護:受益人若不具(10117)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受益人之信賴即值得保護。
信賴不值得保護(10119)之規定有三種: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須有信賴行為:須受益人基於該信賴已受領處分之給付,可為財產處分行為等,將因處分撤銷而遭受信賴損失之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