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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制度》
.民法之監護制度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監護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時,得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為監護之執行機關
.監督保護行為能力有欠缺的人,謂之監護。
.民法為求達成監督保護行為能力有欠缺者而設置的監護制度有兩種:一為未婚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一為禁治產人的監護。
.負監督責任者,稱為監護人;受監護的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稱為受監護人。
.【監護登記】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
.監護人就未成年受監護人之財產所為之管理
→監護人代理出租供受監護人居住之房屋,應得法院之許可,始生效力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與一般之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限沒有不同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