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21日 星期五

智慧創作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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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創作專用權》
.原住民智慧創作專用權受到保護後,所取得之收入若屬「原住民族」或「部落」取得者,條例明定應以全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共同基金、專戶儲存。至於專用權屬「全部原住民族」取得者,其收入則納入中央設置的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以促進原住民族的文化發展。
.原住民智慧創作專用權,包括「智慧創作財產權」及「智慧創作人格權」。(407010)
.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法律之授權立法規定。(407001)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所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 、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407003)
.經拋棄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如果不能認定屬於那一個特定的族或部落,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
 →智慧創作人格權是指:公開發表權、表示名稱權、禁止改變權。
.智慧創作專用權之保護採取登記要件主義與實質審查主義。
.智慧創作專用權不得為設定質權之標的。
.智慧創作專用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拋棄。
.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後受保護之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自認定並登記後其保護期限為【永久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