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8日 星期一

糾舉權

《糾舉權》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
.行使對象:1.針對人2.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
.受理機關:公務人員的主管或上級長官。
.提出機關:監察委員一人提審,經其他三位以上監委之審查及決定。
.結果:1.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2.必要時,得依法改為彈劾案。
.糾舉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