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3日 星期一

無庸舉證

《無庸舉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關於證據,當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當事人無庸舉證,法院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無庸舉證。
.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