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
.締約上過失,自字面意義而言,表示在契約締結的時點(締約之前的磋商),當事人發生了過失,使對造當事人受有損害,此時雙方尚未意思表示合致,與「契約」的定義並不相同,換言之,契約尚未成立。由於我國對契約的定義採嚴格給付類型,須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契約之效力,而有給付義務的發生。既然契約尚未成立,無法援用「契約當事人」之概念處理甲乙間的關係,無法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來處理誰應對誰賠償之問題。
.意指因締約人一方之欠缺注意,致契約未成立或無效,對於信賴契約為有效而參與訂約之另ㄧ方,應負賠償之責任。
.以信賴利益賠償為原則:信賴利益之賠償,不得超過因契約之履行可得之利益,換言之,信賴利益小於或等於履行利益。
.締約過失責任之出現,造成了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界限之變動,使原本嚴格區分之兩種責任出現了中間之型態。
.締約上過失責任所負責任之損害賠償範圍,限於消極利益之賠償。
.締約上過失責任屬於民事責任。
.契約當事人一方在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時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其後契約未成立,前者應對後者負締約上過失請求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