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
.對於某種事實的存在與否,法律依一般之常理予以推論認定,但容許主張者舉反證推翻之者
→效力:可舉反證推翻原有之推定。
.法律基於公益需要、簡化法律關係,而就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先為之假設規定。
.民法第358條第2項:「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無瑕疵」。
.民法第 124 條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民法第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這裡所提到的「視為」,運用了法學方法論上的【推定】技術。
.「推定」可舉反證推翻,「視為」則不能舉反證推翻。
.因有某種事實存在,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之意思,從而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惟若有反證,及失其效力。例如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惟若有反證上生存在世,則不在此限。
.係對於某種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因無明顯的證據,參酌周圍情事或已知的事理以推論定之。不過此種推定方式,係?適用的方便而設,若有反証,自可提出推翻原來的推定。如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