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4日 星期六

代償請求權

《代償請求權》
.代償請求權之發生,須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學說上稱此為「代償請求權」。(110225)
.效力:如為債權,讓與其債權;如他人已為賠償,交付賠償物。至於其 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實務認為係屬於新生債權,故時效重新起算(89台上1828決),多數學者亦採取此一見解。
.三個要件:
(a)債務人有給付義務。
(b)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為給付不能(民§225Ⅰ)。
(c)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造成該給付不能之事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取得賠償物。
(d)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債權人原給付利益的代替性利益( 亦即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所為的損害賠償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的給付義務具有同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