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3日 星期六
民法第二十二條解析
第 22 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此即為擬制住所。亦有認其為法定住所之一種。
個人如果沒有住所,或住所不明,或在外國有住所而在本國沒有住所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以其居所為住所解決各種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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