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謹按失蹤人之生死及遇危難,可推為死亡人之生死不明時,必須經過第八條所定之年限,方得宣告死亡。則在年限未滿,未受死亡宣告時,失蹤人所有之財產,不能不設定管理方法。本條規定此種財產管理之方法,準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蓋為維持公益計也。
非訟事件簡言之,非訟事件就是在處理人民私法上的權益,因其不具訟爭性,法律上之權益關係明確,故不須透過訴訟的進行及法官審理,以書面送審其處分以法官之裁定行之【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僅屬立法之便宜措施謂「非訟事件」。
非訟事件本質並無訟爭性,其處分均以裁定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108條~第120條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