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31日 星期二

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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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一.法律行為之效力之所以要設計為須取得第三人同意,其實不外乎兩種目的:
1. 因為直接涉及第三人之利益而須得其協力:例如無權處分行為之所以須得第三人承認始生效力,立法目的即在於利用本人的同意權限制處分行為的效力,藉以避免本人因無權處分之行為受有損害。
無權代理行為之所以須得本人承認始為有效,立法目的乃在藉由本人的同意權,保護本人在未授予代理權的情形下,不因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受有損害。
2. 其於保護法律行為一方當事人之目的: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契約行為,須得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立法目的即在藉由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權來保護思慮不周的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效力未定法律行為之類型:依通說見解,我國民法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分為兩大類,即須得第三人同意的法律行為及無權處分。

三.差一週便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甲賒帳向乙購買豪華跑車一輛,當日甲父丙聞悉,極為不悅,要甲即將車退還乙,甲未照辦。
今丙向甲表示要求甲將該車返還與乙,則丙向甲所為之表示,本可認為乃拒絕承認而使該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然問題在於:承認權人之拒絕承認是否可向未成年人為之即可,或應向其相對人為之。學說對此亦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1)甲說:按民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由此可知,丙之拒絕承認,亦得向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之。是故,甲乙間之買賣契約,即因丙之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
(2)乙說:認為為保護相對人之故,若其拒絕承認僅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之即生效,則相對人可能遭受不測之損害,故認為其拒絕承認應對相對人為之,方生效力。
(3)小結:吾人認為採乙說對於相對人之保護較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