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8日 星期一

釋字第 442 號

《釋字第442》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屬立法機關之自由形成範圍。
.【現行選舉、罷免訴訟採職權進行主義】,非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且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