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8日 星期一

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專屬於【原行政法院】管轄。
.我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不變期間為【三十日】。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則不得提起。

.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發現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其判決之基礎資料有異常等之缺失(即有再審事由),以此等理由,提起獨立之訴,要求廢棄該判決及再審判該事件之非常的聲明不服方法。有時簡稱「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140496)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