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排除法則(The Rules of Evidence Exclusion)》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證詞或證物,均事先排除而不認定其證據能力。例如因刑求逼供取得被告之自白。
.乃是美國刑事審判實務所發展出最重要法則之一,將不法取得之證據予以排除,形成對刑事被告人權保障最具體有效之機制,各國法制競相仿傚繼受。
.違法取得的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1、在法定障礙事由期間及違反夜間禁止詢問規定而取得的陳述
→2、違反告知義務而取得陳述
→3、違反具結規定所得的證詞或鑑定意見
→4、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證據,原則上不得成為證據。
.指偵查人員違反禁止不合理的搜索、逮捕及扣押的保障規定,而蒐集到的證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若作為檢察官證明犯罪的證據時,該證據並不具有證據能力的法則。
.其目的在保障被告人權,維護司法廉潔,並嚇阻偵查人員之不法行為。由於我國對於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取權衡理論或相對排除說,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