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與行政院之關係》
.總統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免。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時,行政院院長得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總統宣布戒嚴須先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
2015年11月30日 星期一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情形,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中調查事實及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在處罰人民時,對於人民有利、不利之事實皆須加以考量。
.稅捐機關查獲甲公司有漏報營業收入予以補稅處罰,將該筆收入加入公司之當期所得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未將營業成本及費用予以扣除
→此等做法違反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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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優位原則
又稱為消極的依法行政,係指法律優越於行政作用,行政作用不得與法律牴觸,亦即執行權應受法的約束。
凱爾生(H.Kelsen)之「法位階理論」,下位階法規範不可牴觸上位階法規範。故行政作用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條約、命令、習慣法、解釋例、判例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相關條文及釋字
憲法第171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重點整理
1.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2.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時,均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與法律相牴觸。
3.法律優位原則,是「依法行政原則」的消極要求
4.所有的行政領域均適用「法律優越原則」的要求
5.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為依法行政原則之兩大內涵
6.法律優越原則旨在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
7.消極的依法行政是指法律優越原則
8.法律優位原則,此一法律僅包含法律,但不包含其他原則,亦即僅適用於不同法律之間的衝突。
9.法律優位原則,此一法律尚包含實質意義的法律,如:大法官解釋、判例等。
10.法律優位原則,源於主權在民原則。
11.以法的位階決定法的效力,優先適用高位階的法律規範。
舉例說明: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告知事由。警察拒絕告知人民其行使職權之事由,則此警察的行為已經牴觸法律優越原則
以上是對法律優位原則的重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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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題庫世家Youtube頻道 法律優位、法律優越
法定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謂婚姻當事人未訂定夫妻財產契約時,依法律規定,適用於夫妻間之財產制度也。吾國民法在通常情形,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依此,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的財產,除夫妻之特有財產外,均集中管理、使用及收益。
.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而「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例如婚前已有的現金存在銀行於婚後分到的利息或婚前買的房子在婚後收到的租金〉,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之間若沒有就財產制度做約定,就以聯合財產制為依據。結婚時,除了先生和太太的特有財產以外,先生的原有財產與太太的原有財產,以及在婚姻關係期間所取得的財產都屬於聯合財產。
.當其中一方死亡時,死亡一方之婚後財產扣除應剩餘財產分配予他方之數額後,始為遺產繼承之標的。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90年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修法,刪除「聯合財產制」之名稱,承認夫妻各對其財產享有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八條),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法定財產制(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均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11030-1)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婚後財產。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於婚後之財產,各自保有所有權、管理、收益與處分權。
.夫妻因判決離婚而消滅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時,關於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應【起訴時】為準。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離婚登記完成後翌日,乙始發現甲已於2年前,將婚後以甲名義所購買之房屋贈送予丙,乙得主張將該屋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
.夫或妻之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法定夫妻財產制,因繼承而得之財產,不計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夫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至少【五年】內,就婚後財產所為之處分,仍應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剩餘財產之計算,應自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為配偶清償之債務】後,始為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
.指沒有合法根據、或事後喪失了合法根據而被確認為是致他人遭受損失獲得的利益。如售貨時多收貨款、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等。
.「不當得利」係屬於債之發生之情形之一 。
.不當得利請求權以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範圍。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時,不得請求返還。
.僱用殺手所給付之報酬不得請求返還。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轉得人返還責任之成立,僅限於無償受讓之情形。
.成立要件:
(1)須一方受利益。
(2)須他方受損害。
(3)須無法律上之原因。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110181)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返還義務之一種事件(110179)。例如:以他人之物出租而得租金。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110125)
.因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致喪失其權利者,對於所受之損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110816)
.甲出售A書給乙,並已交付。其後發現該買賣契約無效,甲該向乙請求不當得利,返還A書。
.甲持一百元向乙購買汽水,乙誤認為仟圓,多找了九百元給甲,甲即為不當得利。
.甲乙兩人之間本無債之關係,乙因誤信對甲負有債務,遂向甲為清償,甲亦貿然受領乙之給付。甲之行為該當不當得利。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者,又稱心中保留,真意保留。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要素
.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
.民法第 98 條 (意思表示之解釋110098)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意思表示之成立,有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
(1)客觀要件:須具有外部的表示行為。係將內部之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之行為。
(2)主觀要件:指內心的意思而言。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110096)
.原則上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八八條 110088)。且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九一條 110091)。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110086)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110088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
------民法概要-----
.即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當事人之意思,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
.民法並未設有定義規定。在學理上一般認為,法律行為乃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為。
.作成法律行為之目的,在於使內心之意思藉由意思表示表達出來,進而發生其所欲之法律效果。如買賣。
.特徵:1有效果意思2有表示行為。
.法律行為欠缺成立生效要件,自始、確定、當然不生法律行為所應產生之效力,任何人均得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110073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原則上無效
.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
→當事人
→意思表示
→標的
------行政法-----
.國家行為之作成是否足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區分為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二類。
.所謂法律行為,乃指行為之結果足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
親等
《親等》
.親等在於測定親屬間的親疏遠近尺度。我們現行對於親等的計算,係依民法第九百六十八條規定。
. 直系血親親等的計算:乃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例如:曾祖父和自己的親等計算方式為:從自己上推至直系血親爸爸為一世,再由爸爸上推至祖父又一世,再由祖父上推至曾祖父再一世,如此累積加總共有三世,即為三親等。
.旁系血親親等的計算:乃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例如:叔公和自己的親等計算方式為:先從自己屬到同源的直系血親,在此自己和叔公的同源直系血親,即:曾祖父,又自己與曾祖父屬三親等【此部分計算見(一)之說明】,再由曾祖父數至叔公為一親等,兩者累積加總為四親等,則自己和叔公則親等為四親等。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民法第193條第1項。
.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
.維持其通常生活狀態必須增加之費用。
.義肢、義齒、義眼費、伙食費、看護費、住院雜費及其他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照顧家庭而僱人看家煮飯或照顧嬰兒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
罰金
《罰金》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對於一定之犯罪行為,依刑法或刑事特別法之規定,判令行為人繳納一定金錢之刑罰(刑法第三十三條)。
.屬於刑罰。
.由法院裁判。
.救濟途徑依司法途徑救濟。
.司法機關在處理刑事案件時,強制被判刑人在一定期限內繳納一定數量錢幣的刑罰。
.刑法中,罰金為附加刑,主要附加于自由刑,適用于某些貪利性的犯罪,但也規定可以獨立適用于某些較輕的犯罪。
.罰金為財產刑之一種,係剝奪受刑人之財產上法益,即以命其繳納一定之金額為其內容。罰金刑復可分為如下四種:(一)專科罰金,例如普通賭博罪;(二)選科罰金,例如普通竊盜罪;(三)併科罰金,例如常業賭博罪;(四)易科罰金。
.罰金刑:
┌罰金刑是主刑。
├罰金刑是財產刑。
└罰金刑的刑罰成本最低。
辯護人
《辯護人》
.辯護人是依法接受委託或指定參加訴訟並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辯護的訴訟參與人。
.辯護人可以是律師、被告人的親友、監護人,也可以是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辯護人者,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選任後,應義務到庭協助被告辯護,抵禦檢察官言詞攻擊,維護被告利益者。
.辯護人的資格,原則應選任律師。律師資格,依國家律師考試及格,且向法院登錄,執行職務者。
.另外,審判中經審判法官許可,也可以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
.辯護人的選任,原則由被告自行為之。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強制辯護案件,非經被告選任 辯護人到庭,法院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1 條(130031)第1 項規定,凡強制辯護案件,非經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130284)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8條(130028)的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輔佐人
《輔佐人》
.輔助當事人在法庭上為事實上陳述,以利於訴訟進行之順暢,其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時,視為其所自為。
.經法院許可,與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同於期日到場,以言詞輔佐當事人為訴訟,以補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陳述之不足之第三人。
.輔佐人制度設置之目的乃在希望藉助輔佐人提供專業知識,澄清訴訟上的疑點,以及輔佐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尤其是當事人陳述能力不足時。
.輔佐人,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用於保護被告或自訴人權益的一種制度。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要符合二個要件:
第一.必須具有被告或自訴人的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第二.要在案件起訴後以書面也就是用書狀向法院陳明,或者在法院審判期日到庭,用言詞陳明要擔任被告或自訴人的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上輔佐人得為的「訴訟行為」,包括可以聲請調查證據,並且在調查證據的時候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適當機會辯論證據證明力與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等等。
.輔佐人係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輔佐人到場為訴訟行為,須經法院許可方能為之,僅有當事人的授權尚不足以取得輔佐人的地位。
.輔佐人只限於庭審期日才能存在,在此前後的訴訟過程中,均無訴訟輔佐人的存在,故輔佐人為訴訟行為的時間只限於庭審期日。
.輔佐人則必須在開庭期日由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到場。
.輔佐人在訴訟中的權限只限於代替或補充當事人陳述。
.依附於當事人,在訴訟中並不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輔佐人所作的陳述,本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的,視為當事人本人的行為。
.輔佐人則除了用其專業知識幫助當事人陳述外,主要以他所感知的案件事實向法庭進行陳述,他通常表現為單個的個人。
財產訴訟事件
《財產訴訟事件》
.受監護宣告之人,就其財產訴訟無訴訟能力。
.於財產訴訟事件,如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要件事實自認,法院應毫無疑問直接將該事實採為裁判之基礎。
.財產訴訟事件所採取之程序基本原則
→辯論主義
→處分權主義
→集中審理原則
→言詞審理原則。
.於財產訴訟事件,原告為訴訟標的捨棄,法院應為原告本案敗訴之判決。
.於財產訴訟事件,兩造當事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法院應令書記官作成和解筆錄。
.民事財產訴訟事件,當事人未主張之要件事實,除為顯著事實或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外,法院不得加以斟酌。
.民事財產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則須於每一審級為之。
.民事財產訴訟事件中法院應盡之義務
→闡明義務
→訴訟促進義務
→中立性義務。
教唆犯
《教唆犯》
.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去實施犯罪行為, 該唆使他人犯罪之人,叫做教唆犯。屬於共犯。
.教唆,謂引起他人為實施一定犯罪之決意,其教唆之手段方法別無限制,無論明示、默示、言語、書面或直接面對面或間接透過他人為之。
.教唆犯,規定在法第二十九條(120029)「教唆犯」第一項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按教唆犯的成立要件為教唆犯罪之人,對原本無犯意之人,教唆、挑弄其犯罪意思,使被教唆者產生犯罪的故意進而為犯罪行為,故教唆犯又稱「造意犯」。
.甲慫恿乙殺害甲的父親,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教唆犯。
.刑法規定未給予減輕其刑的待遇。
.教唆犯,按其所唆使造意對象之不同,可區分為直接教唆與間接教唆二類型。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無效之教唆不罰。
.我國對於教唆犯採取「限制從屬原則」。
.教唆之主觀要件需有雙重故意,亦即「教唆故意」及「教唆既遂之故意」。
.教唆犯的客觀構成要件為:
(一)教唆行為足以引起他人犯罪決意。
(二)須有被教唆之人。
搜索票
《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案由。
二 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 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 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30128-1)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130128)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130128)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130137)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經檢察官之許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刑法第217條盜用印章罪
《刑法第217條盜用印章罪》
.盜用印章罪的成立仍應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
.盜取他人印章持以蓋用之行為,成立盜用印章罪。
.甲為互助會會首,盜取會員A之印章蓋用於標單上偽造標單,並行使得標,詐取會款。
→甲盜取乙之印章持以蓋用,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
→須有此職務上之機會。
→須加以利用。3.須使人陷於錯誤。
→須因而使之交付財物。
.所謂「詐取財物」,其要件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
.公務員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甲為看守所管理員,向該所人犯A訛稱可讓其在所內獲較舒適之生活,A誤信交付提款卡、密碼,供甲提領現金3萬元花用。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
.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 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 罪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
.因藏匿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配偶或使之隱避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意圖藏匿人犯而頂替者,僅成立頂替罪,不另論藏匿人犯罪。
放火罪
《放火罪》
.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刑法第174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4 條第2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罪。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
→該條文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係以行為事實只管發生,放火燒燬相關標的物,並因此危害於他人安全,始成立犯罪之具體危險犯。
.放火罪客體之住宅、建築物概念
→商店為建築物之一種
→非供人出入使用之狗屋,並非建築物
→喬遷而無人居住之空屋,雖非住宅,但仍為建築物。
2015年11月29日 星期日
刑法第271條殺人未遂罪
《刑法第271條殺人未遂罪》
.行為人如有殺人的故意,如僅發生重傷的結果,則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 120271)。得減輕其刑。
.甲持槍連續朝乙頭部扣擊扳機2下,惟因子彈未上膛,乙倖免於死。
.甲下毒殺乙,乙被送醫急救,救護車發生事故,乙因而死亡。甲成立殺人未遂。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構成要件錯誤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所謂的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是指行為人對於阻卻違法的前提事實情狀發生誤認。同樣的,這裡也有正面錯誤(如誤想防衛)與反面錯誤(如偶然防衛)的問題。
.甲於深夜在火車站門口走向乙想問路,容易緊張的乙誤以為甲圖謀不軌,便取出防狼噴霧劑對甲臉部噴灑,造成甲眼睛受損。
.便衣刑警甲當街追捕通緝犯乙,惟乙大喊搶劫,路人丙聽到,誤以為甲要搶劫乙之財物,乃見義勇為持棍棒追擊甲,甲因而受傷。
.電影導演在鬧街拍片。場景是:持刀歹徒追殺少女。為使場面逼真,導演不告知路人;路人果然驚懼,紛紛走避。追逐中,有見義勇為的路人甲出現,將「歹徒」打傷,圍觀者喝采。
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
.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第一百七十條(110170)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由該規定可知,無權代理之效果係效力未定。又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由該規定可知,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相對人,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行為,係以本人名義為之。
.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包括處分行為及負擔行為。
.無權代理設計有表見代理制度之例外(民法第一百零七條, 110107及第一百六十九條, 110169參照)。
.無權代理人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表見代理: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攢在之外觀,令人信其有代理權時,法律規定本人應負授權責任。狹義無權處分:未經本人受理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
.無權代理:即代理人無代理權,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有狹義的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兩種型態,前者之情形有四:
(一)完全未經授權的代理行為;
(二)授權行為無效的代理;
(三)逾越代理權的代理,以及
(四)代理權消滅後的代理。
.無權代理的效力:
(一)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
(二)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170, 110170 第一項)。
(三)若本人不承認,無代理權人對於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110, 110110)。
.無權代理的要件:
1.須為法律行為。
2.須以本人名義。
3.須欠缺代理權。
.效力未定:若代理人同時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兩者皆效力未定。
.無代理權人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
《受僱人》
.僱用人對受僱人服勞務之際,其生命、身體有危害之虞者,有預防之義務。
.原則上受僱人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受僱人不令其具結。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行政罰裁處,法人之受僱人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
.受僱人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如無此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
.根據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受僱人數達【30人】以上之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受僱人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7日】為限。
.甲銀行僱用乙為受僱人,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丙之權利,甲與乙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僱用人單獨賠償後,得向受僱人請求返還全部之賠償價額。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若未以契約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僱用人】。
.遭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之受害人,由於僱用人已盡監督義務,而無法對僱用人請求賠償者,法院得因其聲請,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情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其法律性質為【衡平責任】。
僱傭契約
《僱傭契約》
.何謂僱傭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將之定義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其中一定或不定之期限所指者為定期或不定期之僱傭而言。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110484)
.民事訴訟法規定,雇用人與受僱人之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契約在一年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有償契約
.僱用人對受僱人服勞務之際,其生命、身體有危害之虞者,有預防之義務
.原則上受僱人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船舶操作與船上人員管理----------
.某船員在中東港口僱傭契約到期,該船員寫報告要求返國,船長及雇用人不論任何原因,有護送該船員回僱傭地之義務。
.船員僱傭契約法定終止的原因,船舶沉沒、失蹤或完全失去安全航行能力。但船員生還者,契約繼續有效。
.雇用人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之內以書面通知船員。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且應送請法定機關核可或法定機構認證或驗證後,方得在船上服務。或於到達船籍港【三天】內,補辦僱傭契約驗證手續。
收養契約
《收養契約》
.屬於要式契約。
.收養子女,除訂立收養契約外,應經法院之【認可】。
.收養契約於自法院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收養契約成立時。
.收養契約經法院為收養認可裁定確定時,收養關係【溯及至法院自審理收養認可聲請之時】發生效力。
.被收養者為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時,應【法定代理人】同意下自行訂定收養契約。
.甲已婚,育有一子丙已成年,甲40 歲時與60 歲之乙合意成立收養契約
→甲已結婚,故收養契約應經甲之配偶同意
→甲已成年,與乙合意終止契約時,無須再經法院之認可
→丙已成年,故須經其同意方為甲乙所訂之收養契約效力所及
→甲已成年,故收養契約僅以書面為之,仍須法院認可。
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10002
.行政程序法之內容包含實體與程序規定
.我國行政機關處理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事項之過程及手續。
.行政程序法中的【行政計畫之聽證制度】主要是為了實現民主參與之要求。
.有關資訊公開【限制為原則,公開為例外】。
.我國行政程序法就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係採取【無效主義】。
.法規命令牴觸法律時【無效】。
.規定有關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行使其他公權力時之手續法規。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前得舉行「聽證」,該聽證之性質為【行政參與】。
.「行政程序法」,主要係模仿【德國】之法制而來。
.制定之必要性在【增加國民對行政行為之瞭解、保護國民權利及促進行政效率】。
.行政程序法對行政契約之容許採取【除外說】理論。
.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行為類型,【行政契約】並無有關聽證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其區別標準之一在於【撤銷只針對違法的行政處分,廢止針對合法的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中未規定【代理】機關權限代行類型。
.行政程序法上所謂的「陳情」,依其性質,其實可以歸類於【請願權】人民在憲法上受到保護之權利的範圍內。
.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10003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訴訟繫屬
《訴訟繫屬》
.訴因訴之提起,使其事件於特定之當事人間,就訴訟上之請求處於在法院依訴訟程序為審判之狀態。
.訴訟繫屬之意義為:案件存在於法院之狀態。可以分為:
1事實上繫屬:指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或當事人上訴之事實部分。
2法律上繫屬:指雖非實際上起訴之事實或上訴之事實,但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之部分。
3實質上繫屬:指非起訴效力之範圍,但因某種因素而使案件存在於法院,但因無起訴之效力,其繫屬為「不合法繫屬」。法院不得對此加以裁判(§379)。
.訴訟關係(訴訟繫屬)之發生原因:提出、送交。
.訴訟關係之內容:
1基本的訴訟關係:即訴訟主體在訴訟上因本其地位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原告為攻擊者、被告為防禦者、法院為裁判者之地位。此種關係,並不會變化。
2程序的訴訟關係:即訴訟主體為達訴訟之目的,本其基本的訴訟關係,而次第進行之各個程序。
.訴訟關係消滅之方式有二:終局裁判、撤回。
記載與不得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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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載與不得記載》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不得記載事項時,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依據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就該條款。
.。
.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如未記載簽約日期,則以【交付定金日】為簽約日期
→因旅行社作業疏忽致使旅遊團回程訂位未訂妥,次日才得以返國。當晚住宿費用應由【旅行社】負擔。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由【內政部】定之
→不得約定本說明書內容僅供參考
→不得約定繳回不動產說明書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類推適用
《類推適用》
.類推適用所涉及之對象為「法條與具體案例間之涵攝過程」,其所涉及之對象則顯然不單只有法條本身,亦會涉及具體之案例事實。
.另稱比附援引。
.司法實務上有採「類推適用」的方法,法律漏洞補充方法之一。
.法律所未規定事項,援引其類似規定,比附適用。
.關於某一法律問題,若法律無直接規定,因而產生法律漏洞,法官依法律之目的及事實之類似性,而比附援引相類似之規定而適用者。
.類推適用原則上不適用於刑法。
.類推適用係指對於法律未規定之事項,適用相類似之規定
.類推適用係用以解決法律漏洞之解釋方法
.刑事法領域原則上禁止以類推適用的方法填補法律漏洞。
.私法中的公平誠信原則,可以被應用於公法上。
.若T(法律要件),則F(法律效果)。S類似T。故S則F。
.甲、乙兩個相類似事項,法律僅對甲事項有規定,對乙事項無規定,而吾人對於乙事項如認為應與甲事項得相同之結果時,即應用此解釋方式。
推定
《推定》
.對於某種事實的存在與否,法律依一般之常理予以推論認定,但容許主張者舉反證推翻之者
→效力:可舉反證推翻原有之推定。
.法律基於公益需要、簡化法律關係,而就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先為之假設規定。
.民法第358條第2項:「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無瑕疵」。
.民法第 124 條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民法第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這裡所提到的「視為」,運用了法學方法論上的【推定】技術。
.「推定」可舉反證推翻,「視為」則不能舉反證推翻。
.因有某種事實存在,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之意思,從而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惟若有反證,及失其效力。例如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惟若有反證上生存在世,則不在此限。
.係對於某種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因無明顯的證據,參酌周圍情事或已知的事理以推論定之。不過此種推定方式,係?適用的方便而設,若有反証,自可提出推翻原來的推定。如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違法裁量
《違法裁量》
.違法裁量。
→裁量怠惰:係指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其意旨本來就是希望行政機關依據實際情況進行適當的判斷,但是行政機關卻未予衡酌個案的情節輕重,便做成決定,導致輕案重罰或一律從重處罰與一律從輕發落,即屬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之裁量,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
→裁量濫用:指行政裁量之行使,發生抵觸法律授權的目的、漏未審酌具有事物本質重要的因素、故意審酌與事物本質無關的因素或參雜無關的動機、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或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等等。
.若有裁量濫用時,其法律效果為【違法得撤銷】
.為保護國民健康,對於誇大醫療效用的醫療廣告,一律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
→違法行政裁量之『裁量濫用』『選擇裁量怠惰』。
締約過失
《締約過失》
.締約上過失,自字面意義而言,表示在契約締結的時點(締約之前的磋商),當事人發生了過失,使對造當事人受有損害,此時雙方尚未意思表示合致,與「契約」的定義並不相同,換言之,契約尚未成立。由於我國對契約的定義採嚴格給付類型,須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契約之效力,而有給付義務的發生。既然契約尚未成立,無法援用「契約當事人」之概念處理甲乙間的關係,無法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來處理誰應對誰賠償之問題。
.意指因締約人一方之欠缺注意,致契約未成立或無效,對於信賴契約為有效而參與訂約之另ㄧ方,應負賠償之責任。
.以信賴利益賠償為原則:信賴利益之賠償,不得超過因契約之履行可得之利益,換言之,信賴利益小於或等於履行利益。
.締約過失責任之出現,造成了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界限之變動,使原本嚴格區分之兩種責任出現了中間之型態。
.締約上過失責任所負責任之損害賠償範圍,限於消極利益之賠償。
.締約上過失責任屬於民事責任。
.契約當事人一方在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時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其後契約未成立,前者應對後者負締約上過失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
《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
.所謂不完全給付,債務人不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不完全給付區分為,「給付可能」之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不完全給付兩種,前者應準用「給付遲延」規定處理,後者應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處理。
.亦稱不完全履行,乃債務人不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是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不完全給付是「質」的問題而非「量」的問題。
.甲出賣一部車輛給乙,甲交付該車輛於乙之後,發現該車輛有剎車失靈現象,於此情形,甲違反其契約上義務之型態,是屬於一種:不完全給付。
.甲受僱於乙公司,乙公司未為甲加入勞保,致甲受傷時,無法獲得保險給付,乙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捷運公司未維修電車門,致使夾傷乘客。
.公車離站時,司機不顧地上積水而駛離,濺起水花淋濕剛下車的乘客。
.油漆工人(承攬人)借用定作人的廁所,弄髒廁所。
.出賣之房屋坪數不足。
.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致勞工退休無法領取老年給付。
.出賣機器,未告知特殊使用方法,機器爆炸,致買受人身體受傷。
給付遲延
《給付遲延》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給付遲延之效果:110229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如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債務人應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不履行可以分成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類。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但其瑕疵可為補正者,債務人應【依給付遲延負責】負其責任。
.是指債務履行期到了,而且並非給付不能,只因為債務人單方面可歸責的事由而未為給付而已,舉例來說,李四跟張三約好今天要交車,但李四卻在昨天把車借給王五開去環島,今天根本沒有辦法把車交給張三,李四就是給付遲延。
給付不能
《給付不能》
.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
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110113)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110226)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110259)及第二百六十條(110260)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依社會觀念認為債之標的之給付已屬不能者。
1房屋燒毀 2法律禁止交易
.給付不能之效果:
1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226, 110226)。
2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225, 110225)。
.債務不履行可以分成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類。
.即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狀態。屬於債務不履行之一種。有此之給付,係指嗣後不能,永久不能而言,至於事實不能法律不能,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於此無實益。
.就是契約上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已不能履行其給付的意思,舉例說明,李四賣給張三的車子,交車前車子被大火燒燬,這就是給付不能。
2015年11月28日 星期六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勞保退休給付與勞工退休金。
.法源:勞工保險條例
.提撥來源:雇主與員工共同負擔
.管理機關:勞保局
.領取方式:
┌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領取條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520058)
┌1.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年滿55歲退職者。
├2.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3.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4.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5. 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給付計算:參加保險未滿15年者,每滿1年發給老年給付1個月,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每滿1年發給老年給付2個月,合計最高以45個月為限。保險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
.被保險人逾60 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 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合併60 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 個月】為限
.例:若老李25歲始加入勞保,至老李60歲退休時,假設退休時勞保薪資為4.2萬元,可領勞保退休給付多少?
勞保年資 = 60 - 25 = 35 。
給發基數 = 55 > 45 => 故僅能領取45個基數 。
15+( 35-15 )× 2=55 。
可領勞保退休給付為:4.2萬元 × 45=189萬元 。
民法第 365 條行使契約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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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365 條行使契約解除權》
.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法律性質為【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
.關於民法第 365 條規定之行使契約解除權的法律性質,如參照德國民法規定加以解釋,屬於【比較法解釋】。
.簡易人壽保險於承保後,發現被保險人故意隱匿重大疾病,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計算,依法保險人得於【1 個月】期間內行使契約解除權。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退出多層次傳銷組織,參加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違約金。
所有權
《所有權》
.物權的一種,指所有人依法對所有物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
.所有權制度是生產資料所有制的法律表現。它反映並確認一定的社會中人們之間的物質資料佔有關係,賦予這種佔有關係以法律關係的性質,從而使之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
.乃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其客體而具有彈性及永久性的物權。
.具有三種性質:
→(1)完全性:及所有權不可分割而分屬於數人。
→(2)整體性。
→(3)彈性,及所有權上可任意設定各種物權。
.又簡稱為完全物權或充分物權。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所有權分為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110765)
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
.所謂加重結果犯乃指行為人以基本之故意心態實施基礎行為,卻因過失導致未防止法律明文加重處罰之結果發生所成立之犯罪。
.性質上係綜合故意與過失行為而成之新犯罪類型,其著手之判斷,一般係逕依基礎之故意行為決之。
.加重結果犯是由故意的基本構成要件(基本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組合而成。
.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有預見之可能性。
.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不得適用於行為人無法預見重結果會發生的情形
.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加重結果犯須具備:
→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能預見;
→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犯罪故意,而對於加重結果無犯罪故意;
→刑法上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
.加重結果犯之犯罪類型
→刑法第278條之重傷致死罪
→刑法第325條之搶奪致重傷罪
→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致死罪。
自行迴避
《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如何處理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無庸裁定,即應迴避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法官前配偶為所受理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而該法官不自行迴避。
.法官須自行迴避之情形
→法官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家屬者
⊙法官曾為被害人之丈夫
⊙法官曾為被告五親等內之姻親
⊙法官與本案被害人訂有婚約
→法官現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該法官曾就該訴訟事件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
→法官曾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
→法官曾為告發人
→法官就是本案被害人
→該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仲裁
→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法官之前配偶。
.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當事人為公務員的前夫
→公務員曾為該事件之證人
→當事人為公務員的弟弟。
→當事人為公務員之配偶
→當事人為公務員之前配偶
→當事人為公務員四親等之血親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情形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而不自行迴避者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而不自行迴避者。
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
《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
.本罪之性質屬危險犯之類型。
.保護法益依立法理由係在即時救護被害人。
.行為主體:既非故意且無過失之駕車肇事者,不包含故意肇事。
.本罪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並非所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無過失撞傷人後,未為任何處理,逕行離開,駕駛人成立肇事逃逸罪。
.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
2015年11月27日 星期五
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電磁紀錄物罪
《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電磁紀錄物罪》
.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臺北捷運悠遊卡。
.偽造信用卡。
.偽造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在審判程序上,不得行簡式審判,經第二審判決,可上訴第三審。
.偽造現金卡。
.偽造大陸地區之人民幣。
.偽造消費券。
.偽造本票、支票。
.偽造公司股票。
.偽造美金、人民幣、歐元、日幣等。
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
《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偽造貨幣罪,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目前實務及大多數學說的見解認為,外國貨幣並不具有強制流通的效力,不能算是通用貨幣或紙幣。
.偽造貨幣罪之客體僅限於我國所發行之貨幣。
.偽造美金、人民幣、歐元、日幣等,算是偽造有價證券。
.收集偽造之貨幣為集合行為,故1週之內先後在不同天收集偽造之貨幣仍只能論以一個收集行為。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120354)
.本罪客觀上以行為人 的行為破壞他人財物的用益功能或完整性為必要。此行為雖不構成毀損罪刑罰,仍須負民事侵權的損壞賠償責任。
.「毀損器物罪」又稱為「一般毀損罪」或「普通毀損罪」,乃指毀棄、損壞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如車輛、手機、衣服……)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刑度為二年以下。
.在夢遊過程中打破室友的玻璃杯,不成立器物毀損罪的理由是:欠缺刑法意義的行為。
.甲在國家公園遭到野狗攻擊,情急之下自行將路邊設置的路標拔起抵抗,甲不構成毀損罪,理由為:緊急避難行為。
.甲在街上散步,路旁停放之他人名貴轎車突然警報器大響,甲火大,遂取木棍擊破該車窗。
.裝修工人甲受屋主乙委託,將乙宅的圍牆拆除,甲的拆除行為不構成毀損罪是因為:具備排除違法性事由。
2015年11月25日 星期三
刑法第284 條業務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284 條業務過失傷害罪》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 公務機關的司機甲在接送長官前往開會的途中,由於未注意行駛在慢車道的機車騎士乙,而在車輛右轉時與乙擦撞,導致乙有多處外傷外,並有一腿骨折。甲之行為。
.甲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某日清晨從公司發車準備前往載運貨櫃,於倒車時,因疏於注意,車尾撞到正騎著腳踏車要去上學的國中生A,A跌倒在地,手腳擦傷,但甲卻完全不知情,依舊往前繼續行駛。甲之行為。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屬於抽象危險犯。
.屬於純正身分犯(或稱純正特別犯)。
.偽證罪構成要件:
→行為主體係指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證人、鑑定人、通譯
→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須於法官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在其面前為虛偽陳述。
.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
.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偽證罪之成立。
.該罪所謂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
.行為人所為證言,須就案情有重要關係,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若虛偽陳述事項雖與案情有關,但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則不構成本罪。
.甲開車不慎撞傷丙,檢察官傳喚其妻乙作證,甲因前途考量,唆使乙於檢察官前具結供述自己才是肇事者。甲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
.甲在擔任證人時,因為自己的記憶不清而在法庭上作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甲不成立偽證罪,因為欠缺偽證故意。
不成立犯罪
《不成立犯罪》
.預備竊盜行為,不成立犯罪。
.預備聚眾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不成立犯罪。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欠缺刑法上的責任,不成立犯罪。
.童稚幼兒之行為,必然不成立犯罪。
.甲帶著八歲的兒子乙逛百貨公司,要乙趁著店員不注意,將一隻泰迪熊玩具藏在衣服裡面。乙不成立犯罪。
.甲對公務員乙行使不違背職務之賄賂行為。甲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甲申請建築執照條件不合,希望市府承辦人員乙通融未果,因而以電話向市長捏稱乙向他索取紅包。甲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甲出資新臺幣10萬元,要求乙殺害丙,乙嫌金額過少拒絕甲之要求,甲、乙均不成立犯罪。
.普通傷害未遂行為,不成立犯罪。
.司法警察官調查甲的犯罪案件時,證人乙對於該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乙不成立犯罪。
.某公車乘客甲,逮捕車上竊盜現行犯乙之後,因為收受乙之鑽戒,而在送警途中,將乙釋放。甲不成立犯罪。
刑法第 34 條從刑
《刑法第 34 條從刑》
.所謂從刑是指附隨主刑科處之刑罰手段,包括追徵、褫奪公權和沒收。
.褫奪公權乃剝奪受刑人擔任公務員或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沒收則係剝奪與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之特定物之所有權而強制收歸國庫之謂。(120034)
公權力行政
《公權力行政》
.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政行為。
.公權力行政之範圍甚為廣泛,在人民與國家或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均屬公權力行政之對象,所使用之行政作用方式為行政命令、行政處分或地方自治規章,於行政作用中占最主要之地位。
.公法形式之行政行為:(1)高權行政(2)單純高權行政(準高權行政、公法形式之給付行政)。
.區別公權力行政及私經濟行政之標準【上下秩序或平等關係】。
.公權力行政涉及人權須受嚴格之依法行政原則規範,不僅手續上受法規之規律,而且實質上應不得違反法律。
.公權力行政,其爭議適用行政爭訟程序。
.例如:(1)私立學校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 (2)指定古蹟 (3)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徵收 (4)拆除人民之違章建築 (5)各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強制飼主為家犬植入識別晶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