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9日 星期二

違法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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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處分機關【可以】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10117)
.行政訴訟法第4條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行政處分】論。(60004)
.人民遭受違法行政處分致其權利受到損害,應循【國家賠償法或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救濟途徑。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10118)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但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可以】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10118)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應在知有因起【二年內】為之。(10121)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受益人之補償請求權,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10121)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決定者,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60004)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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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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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無效》
.行政處分雖具有其外形及意思表示要素,惟在實質上因欠缺有效成立的要件致自始全然不生效力,謂之行政處分無效。
.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土地專屬管轄者,其效力為無效。
.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10111)設有規定,其情形如下:
 1方式欠缺而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方式欠缺而無效: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瑕疵而無效: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內容瑕疵而無效: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瑕疵而無效: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主要是指土地專屬管轄)(10115)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10112)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10113)
.針對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停止執行】為其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6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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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7日 星期日

行政處分之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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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附加條件、期限或負擔者,在學理上稱為行政處分之附款。
.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五種:
(1)期限。
→給予商標專用權十年之處分。
(2)條件。
→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進度時,所有外籍工人均應解僱遣返。
(3)負擔。
→教育部准許某甲公費留學,同時要求甲必須學成返國服務三年。
(4)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5)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行政處分附款之基本原則:【遵循一般法律原則】 、【合目的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以負擔為附款,由於通常負擔有可獨立於主行政處分之外成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原則上應許單獨訴請撤銷負擔。
.針對裁量處分,原則上處分機關可以決定是否附加附款。亦即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始可附款。
.行政處分附款之限制,行政程序法並未提及比例原則,然因比例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且又經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明示,故行政處分之附款仍應受比例原則拘束。
.人民申請於路邊設置書報攤,主管機關許可並註記交通量大增時應撤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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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意見

《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提出主體:行政機關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人民自行提出或由行政機關通知其提出,其陳述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行政處分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給予,【得予補正】。
.應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尚不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處分時
 →免職處分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240042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2012年10月6日 星期六

行政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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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體》
.行政主體是指在行政法關係上,被賦予實現行政目的之任務,具有權利能力,得為【行政法上權利義務的歸屬者】。
.行政主體的意義內涵
 →得以自己名義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
 →必享有一定的權限
 →必須設置機關以取得行為能力並行使其職權。
.行政主體除了國家以外,主要有:
 →地方自治團體,例如縣、市。
 →由公法所創設的法人團體,例如農田水利會。
 →受國家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或私法團體,如海峽兩岸基金會。
.行政主體為達一定行政目的,供公眾使用,以人物之組合繼續設置之組織體,是為【營造物】。
.行政機關之設置是為了使行政主體取得具體的行為能力
.行政主體對於在行政上有一般權力關係者,於違反行政上之義務時所為之處罰,稱之為【秩序罰狹義行政罰】。

行政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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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具人事及財務自主性之公法人【公法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的組織。
.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設立之行政法人,其設立、組織、職能、人員進用等,應【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法人在人事與財政制度上,享有較科層化行政機關為大之彈性。
.例如: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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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3日 星期三

公務員、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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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出再申訴,其管轄機關為【公務人員保障暨陪訓委員會】。(70004)
.公務人員任用行為的法律性質為【須得相對人同意之行政處分】。
.公務人員退休金數額之核定是屬於一種確認處分。
.公務員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重大過失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導致所屬機關須負起國家賠償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30002)
.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30002)
.私立學校行政人員不屬於公務員範圍。
.刑法§10第二款所稱公務員,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屬最廣義說之公務員定義範圍。
.公務員服務法第24 條「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憲法第85 條「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 條「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公教人員保險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範圍,係指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公務員若一時失察,不慎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不受刑事制裁。

.『行政學』黑堡宣言呼籲公務人員應扮演的主要角色:( 常任文官五種角色)
→人民受託者角色、賢明少數的角色、平衡需求的角色、執行與捍衛憲法的角色、分析者與教育者的角色。
.在新公共服務的理論中,公務人員的回應對象為: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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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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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簡稱國賠,指因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公有之公共措施,導致人民之權利受損時,可向該公務員或公有公共措施【所屬之公務單位】請求賠償。(30002)
.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30002)
╔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須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不法之侵害
╚須人民之自由、權利因而遭受損害:人民受有損害。
.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30002)
.家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回復顯有困難時則以金錢賠償。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30003)
→依實務見解與學者通說,國家應負無過失責任。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30004)
.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在國家賠償法上所應負的責任為【過失責任】。
→公務員違法有責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必須是:故意或過失。(30002)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包含不作為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國家賠償法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案件乃屬於公法上爭議,目前乃由我國民事法庭進行審理。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30011)
.逾二十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所需之經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
┌公務員之賠償責任,以其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公有公共設施之賠償責任,以其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機關。
└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7 號解釋,冤獄賠償法是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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