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31日 星期六

刑法第十二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十二條(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一 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間接故意)
 例如某人欲除去其仇敵,待其在路邊散步之際,故意駕車將其撞擊致死。
 例如甲與乙輒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吵,氣極乙之拔扈,某晚見乙之汽車停於路邊,乃持預藏之棒球棍猛力敲擊乙之汽車,並以扁鑽刺破輪胎,甲之上述行使,將使乙之汽車受損害,事先知之甚詳,其知之,復而為之,謂之故意。(直接故意)。
 例如假設甲因家境貧苦,加上父母離異,極仇視富人,見富者死亡即心生喜悅,某日借得汽車行經富豪社區,乃狂速飛駛,甲對於其上述瘋狂駕駛行為極可能發生車禍,使人傷亡,預見其發生,如果撞車發生傷亡,也不違背甲之本意,像陳大惡之行為,其故意性不如前述擊車刺胎之強烈,但因不違其本意,仍有其故意,法律仍以故意論(間接故意)。

二 過失:刑法第十四條(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
 1.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
 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究竟有無故意,因舉證經常十分困難,故大都以過失犯審的。某人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車,致前車駕駛人死。
 例如甲開車搭載甫介紹認識漂亮女子,沒有注意竟闖紅燈撞斃穿越馬路之行人,甲並不認識該行人,但就交通安全規則言,甲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往來人車,就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因專注與女子聊天致闖紅燈撞死行人。(無認識之過失)
 例如甲是賽車好手,對駕駛技術及汽車性能極其自信,在高速公路上以極短的隙縫超車,甲自信一定能安全超車,也知道如果發推濟、碰撞,將使鄰車發生人車之傷亡毀損,,只因太過自信,在極危險之縫隙情形下超車,致鄰車閃避不及發生人亡車毀之事故,就甲而言,並不希望車禍發生,但可以預見,因為太過自信,確信其不致發生,卻不幸發生,就該車禍應以過失論。(有認識之過失)

2009年1月30日 星期五

民法第九十六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1.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即發生效力:非對話意思表示。
 考點:若改為通知寄出此選項是錯誤。

2009年1月29日 星期四

法學小重點-一時抗辯權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一時抗辯權

.係指抗辯權人只能一時排除請求權人給付之請求,於特定條件消滅之後,即無從對抗請求權人之行使其請求權。
.一時性抗辯權即是抗辯權人並非能永久排除請求權人之請求,但在特定的消滅條件下,就無法對抗請求權人的請求行為。如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僅得暫時拒絕履行而已,例如於他方達為對待給付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二六四條),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
.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先訴抗辯權均屬於一時抗辯之性質。

2009年1月28日 星期三

行政學人物--杜拉克(Drucker)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杜拉克(Drucker)

著作:1969年《斷續的年代》
摘要:「民營化」:一詞最早出現在,杜拉克於1969年所撰《斷續的年代》一書,而該制度主要起源於1979年5月英國首相「柴契爾夫人」執政時,盛行於1980年代。

著作:《管理實務》
摘要:提倡「目標管理及自我控制」的觀念。
 力陳公共行政之績效不彰乃因
 1政策策目標太過理想化,缺乏明確衡量之對象,不過只是一模糊之口號而已。
 2政策想畢其功於一役,不去思考建構優先順序,並予以堅持。
 3政策相信「大就是美」,而不管其是否負荷過重。
 4政策缺乏實驗,太過教條,沒有學習不同方式之創新勇氣。
 5組織與人員不能從經驗中加以學習,亦不做前瞻思考,以致未能發現自己之缺失及盲點。
 6行政人員不能及時放棄過時之物。

《後資本主義社會》一書中指出組織化社會為二十世紀社會最大的特徵

曾斷言下個年代末來新組織,將必須成為以資訊為基礎的組織,其知識將由今日組織的中層管理人員身上轉移到作業層級的專家身上。

2009年1月27日 星期二

行政學-人性本善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人性本善

.此派以麥克葛瑞格(Douglas McGregor)為代表。
.這位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的教授,在其一九六○年出版的鉅著《企業的人性面》(The Human Side of Enterprise)中,提出了他對人性的二種不同的基本假設。
.他認為由於管理人員對人性的不同假定,乃造成管理上的差異。他將這二套不同的人性假定分別以X理論(Theory X)及Y理論(Theory Y)名之。
.麥克葛瑞格.1960年,著有企業的人性面一書;提出X理論及Y理論。
.X理論認為:人性本惡,天生厭惡工作,須要高度的嚴格監督。
.Y理論認為:人性本善,並非天生厭惡工作。
.人性激發的管理手段有:民主領導、人人參與、積極溝通、滿足需要、潛能發揮、適當授權。
.權變理論對人性的主張為:承認X、Y理論之有效性及X理論不完全錯,Y理論不完全對。

2009年1月24日 星期六

刑法第十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例如拆除違建,或係涉及私經濟行為之事務,例如興建辦公廳舍,甚至僅屬於機關內部單純之事務,例如遞送公文,均包含之。
   無法令職務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二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
 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   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係指非屬上述人員而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個人或團體,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
 惟若僅係在行政機關之指示之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或執行公權力者,因其性質上僅係機關之輔助人力,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例如拖吊業者受警方受託執行違規車輛之拖吊業務者,即非為刑法上公務員。

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其他無關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或生殖機能,則概括規定於「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概括條款的解釋應當有一個共通的上位概念加以指引,一切的不治與難治都必須統攝在生命危險的概念下,才不至於讓概括條款包羅太廣。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製作者需為公務員。
 2.須基於職務上之權力而製作。
 3.需為文書。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是避免基於醫療(例:直腸內視鏡檢查),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

「使之接合之行為」之解釋:此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並非單指男性「插入或進入」而言,因此所謂性侵害並非只有女性適用,男性也是適用。尚且包含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

2009年1月18日 星期日

刑法第九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9 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依據我國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也就是說,我國法院對於外國法院曾為裁判之刑事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即仍得「一事再理」)。

2009年1月17日 星期六

法學小重點-對世權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對世權

對世權(亦稱為絕對權),即權利人得請求一般人 不得侵犯其權利之權。
依據字面解釋,就是可以對普世的一般人為主張,故一般人面對此一對世權就必須退讓。

2009年1月16日 星期五

行政學-人事行政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人事行政

係指「人事管理」或「人事行政」之制度,在政府公務機關一般稱為「公共人事制度」或「文官制度」、「公務人員制度」,惟我國因基於五權憲法,考試權獨立精神,以考試院為最高人事行政統率機關,下設考選、銓敘兩部,分掌有關公務人員之考試銓敘業務,故特稱為「考銓制度」。

2009年1月14日 星期三

民法第九十五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九十五條(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1.所謂「達到」,謂該通知已置於相對人實力可得支配的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的客觀狀態而言。如將該支付租金的通知,以雙掛號信經由郵局送達承租人的住居所或營業所,而其家人或受僱人或承租人收受該掛號信,此時不問承租人閱讀與否,該催告通知即可發生該意思表示的效力。
2.意思表示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的意思表示。前者以相對人了解時(了解主義),發生效力〔民94〕;後者則除有撤回情形外,原則上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到達主義)〔民95 I〕。

行政學小重點-Z理論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Z理論

.威廉‧大內(William Ouchi)所著。
.說明偏日本式公司的管理文化外,並認為是「團隊」概念的真正實現(亦即日本式公司被認為真實的團隊概念)。

2009年1月13日 星期二

行政學小重點--ERG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ERG

一、阿特福的ERG理論要點:
阿特福指出人類祇有三種核心需求(Core Need),包括:
(一)生存(Existence):指維持生存的物質需求,可以透過食物、空氣、水、薪水和工作環境來滿足→相當於馬士洛中的生理和安全需求。
(二)關係(Relationship):指個人需求與同事、上司、部屬、朋友及家族間建立並維持良好的人際關係→相當於馬士洛的安全需求、社會需求和外在尊重需求。
(三)成長(Growth):指個人表現自我,透過有創意或生產力的工作表現,來獲得發展機會的 一種需求→相當於馬士洛的內在尊重需求與自我實現的需求。
二、ERG理論與馬士洛需求層次理論之比較:
(一)需求層次理論中,馬斯婁(馬斯婁需求理論是以滿足前進途徑為基礎)認為未獲得滿足的需求是一種激勵因素,而高階層需求在低階層需求未滿足之前,並不能成為一種激勵 因素;因此一個人在低階層的需求滿足以後,才提昇他的需求層次;而ERG理論則指出 除了這種滿足提昇的程序之外,也會有挫折退化的程序。
(二)阿特福ERG理論認為一個人在某一個時間可以具有一個以上的需要,這是與層級理論不同之處。

.學者C. Alderfer 將Maslow 的需求層次理論加以修正,認為人類有三種核心需求:生存(existence)需求、關係(relatedness)需求及成長(Growth)需求。此三種需求具有「挫折-退化」(Frustration-regression)的特性,即高層次需求若在滿足過程中受挫的話,會退化以加強滿足低層次需求來代替。

.屬於激勵理論的內容論。
.每一層次的需要越不滿足,對其慾望越大。
.個人需要的滿足,即可前進亦可退縮。
.認為人們在一項較高層次的需要未獲滿足或受到挫折時,會退而求其次,追求次一層級需要的滿足。
.E生存、R關係、G成長。

.ERG理論又稱挫折退化模式,E-生存、R-關係、G-成長。
.與馬師婁的理論比對:生存-生理及安全,關係-安全、社會、尊榮感,成長-尊榮感及自我實現。
.馬斯婁及麥克里蘭的理論比較:成就-自我實現,親和-社會,權力-安全、尊重、尊榮感。

民法第九十四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九十四條(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1.此所謂對話,並不限於「面對面」的言詞,即以「電話」、「影像視訊」的言詞為之,亦包括在內。
2.意思表示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的意思表示。前者以相對人了解時(了解主義),發生效力〔民94〕;後者則除有撤回情形外,原則上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到達主義)〔民95 I〕。

民法小重點--除斥期間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存在的目的是為了維持繼續存在的原有社會秩序,在民法維持社會秩序的機能上,佔有重要的地位。
.除斥期間:係因法律行為有瑕疵或其他不正常情形,以致於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當事人得為撤銷或為其他補救行為之期間。
.除斥期間:適用於形成權(主要為撤銷權),已排除有瑕疵原因的法律行為,除斥期間經過,形成權歸於消滅,法律行為為有效。
.乃形成權於一定時間內不行使即消滅。
.除斥期間之起算點,除於各該法條有所規定外,未設有一般性之規定,解釋上乃以權利完全成立之時作為起算點。
.撤銷權之行使,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此一年期間稱為:除斥期間。
.凡有除斥期間規定者,即以形成權作為標的。
.除斥期間係預定的存續期間,不發生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消滅,法院可不待當事人主張而依職權審酌。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也得依職權作為裁判的資料。
.除斥期間通常較消滅時效為短,最常除斥期間不超過十年。
.除斥期間:自權利成立時起算。

2009年1月12日 星期一

民法第九十二條解析

相關視頻
民法第九十二條(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第 92 條 (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92 條第1 項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要件有四:(1)詐欺的行為;(2)錯誤而為意思表示;(3)因詐欺而陷於錯誤;(4)詐欺人的詐欺故意。

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規定均得撤銷之,惟二者在效力上有何不同。

茲就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撤銷時,二者效力之不同可分述如下:
1.相對人是否知情:
(1)詐欺如係由第三人所為,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
(2)脅迫,不論係由第三人或相對人所為,表意人均得撤銷。
2.撤銷之效果:
(1)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撤銷後,不得以其撤銷對抗善意第三人。
(2)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被撤銷,得對抗任何人。
3.一年內撤銷之起算點:
(1)前者自發現詐欺時起算。
(2)後者自脅迫終止後起算。


1.詐欺之性質:是指以使人發生錯誤認識為目的的故意行為。
詐欺而為法律行為者,乃屬意思表示瑕疵類型中所謂「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原則上表意人享有瑕疵意思表示之撤銷權。
2.脅迫之性質:脅迫與詐欺同,亦屬意思表示有瑕疵類型中所謂「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原則上表意人就此瑕疵之意思表示享有撤銷權。

三 白話的說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如果意思表示是受他人詐欺或脅迫而所做出來的,表達意思的人可以撤銷。
例如:被脅迫簽下無債權關係之本票,簽支票的人可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2.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例如:第三者乙當著賣車的甲說,甲賣的車不是泡水車,當下我就下單買甲的車,事後卻發現是泡水車。我可以撤銷這買賣契約。因為第三者詐欺且相對人甲明知車是泡水車,所以始得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