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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3日 星期二

刑法第十五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十五條(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1.「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15 I),亦即行為人必須有一種結果防止的法律義務。
  在學說上,稱之為基於行為人的保證人地位所生的「保證人義務」。因此不作為犯的核心問題,是保證人地位的判斷。
 例如:基於法律的規定,例如民法§ 1084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的義務。
    基於事實的義務承擔,例如基於契約。
    基於最近的親屬關係,例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
    基於特別的信賴關係。
    基於造成危險狀態的前行為。
    基於對物管理。
2.其所負責任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
3.範例:體育老師對其要學生在磨石子地板,做「低馬背輕跳躍」運動,有發生學生摔倒受傷的危險,老師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防止該危險發生的最簡單方法便是鋪設防摔軟墊,老師竟未鋪設防摔軟墊,便有過失。

2009年1月31日 星期六

刑法第十二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十二條(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一 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間接故意)
 例如某人欲除去其仇敵,待其在路邊散步之際,故意駕車將其撞擊致死。
 例如甲與乙輒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吵,氣極乙之拔扈,某晚見乙之汽車停於路邊,乃持預藏之棒球棍猛力敲擊乙之汽車,並以扁鑽刺破輪胎,甲之上述行使,將使乙之汽車受損害,事先知之甚詳,其知之,復而為之,謂之故意。(直接故意)。
 例如假設甲因家境貧苦,加上父母離異,極仇視富人,見富者死亡即心生喜悅,某日借得汽車行經富豪社區,乃狂速飛駛,甲對於其上述瘋狂駕駛行為極可能發生車禍,使人傷亡,預見其發生,如果撞車發生傷亡,也不違背甲之本意,像陳大惡之行為,其故意性不如前述擊車刺胎之強烈,但因不違其本意,仍有其故意,法律仍以故意論(間接故意)。

二 過失:刑法第十四條(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
 1.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
 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究竟有無故意,因舉證經常十分困難,故大都以過失犯審的。某人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車,致前車駕駛人死。
 例如甲開車搭載甫介紹認識漂亮女子,沒有注意竟闖紅燈撞斃穿越馬路之行人,甲並不認識該行人,但就交通安全規則言,甲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往來人車,就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因專注與女子聊天致闖紅燈撞死行人。(無認識之過失)
 例如甲是賽車好手,對駕駛技術及汽車性能極其自信,在高速公路上以極短的隙縫超車,甲自信一定能安全超車,也知道如果發推濟、碰撞,將使鄰車發生人車之傷亡毀損,,只因太過自信,在極危險之縫隙情形下超車,致鄰車閃避不及發生人亡車毀之事故,就甲而言,並不希望車禍發生,但可以預見,因為太過自信,確信其不致發生,卻不幸發生,就該車禍應以過失論。(有認識之過失)

2009年1月24日 星期六

刑法第十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例如拆除違建,或係涉及私經濟行為之事務,例如興建辦公廳舍,甚至僅屬於機關內部單純之事務,例如遞送公文,均包含之。
   無法令職務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二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
 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   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係指非屬上述人員而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個人或團體,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
 惟若僅係在行政機關之指示之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或執行公權力者,因其性質上僅係機關之輔助人力,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例如拖吊業者受警方受託執行違規車輛之拖吊業務者,即非為刑法上公務員。

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其他無關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或生殖機能,則概括規定於「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概括條款的解釋應當有一個共通的上位概念加以指引,一切的不治與難治都必須統攝在生命危險的概念下,才不至於讓概括條款包羅太廣。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製作者需為公務員。
 2.須基於職務上之權力而製作。
 3.需為文書。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是避免基於醫療(例:直腸內視鏡檢查),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

「使之接合之行為」之解釋:此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並非單指男性「插入或進入」而言,因此所謂性侵害並非只有女性適用,男性也是適用。尚且包含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

2009年1月18日 星期日

刑法第九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9 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依據我國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也就是說,我國法院對於外國法院曾為裁判之刑事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即仍得「一事再理」)。

2008年12月21日 星期日

刑法比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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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期間(2008-12-18~2009-01-31)
46 某煙酒公司倉庫管理員於某天中午休息時,搬二箱金門高粱酒放在自己車內,下班載回家享用,成立何罪? (95身心障礙4等) (D)
(A)竊盜罪  (B)強盜罪  (C)詐欺罪  (D)侵占罪

28 某菸酒公司會計室人員於某天中午休息時,潛入倉庫搬二箱金門高粱酒放在自己車內,下班載回家享用, 成立何罪? (93普考) (A)
(A)竊盜罪 (B)強盜罪  (C)詐欺罪 (D)侵占罪


解題分析
侵占罪:以自己原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竊盜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菸酒公司會計室人員無業務上持有金門高梁酒之原因,故應成立竊盜罪。

2008年12月20日 星期六

刑法第五、六、七條解析

司法特考套書-五等錄事【千華】
第 5 條 (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 6 條 (屬人主義(一)-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 7 條 (屬人主義(二)-國民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一、歷年條文考點
1.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內亂罪、偽造貨幣罪、鴉片罪、侵占公物罪、偽造公文書罪、使人為奴隸罪、海盜罪。(96關務人員三等)(97四等行政警察)(95初等)(91基層5等)
2.中華民國國民如在外國犯通姦罪,依中華民國刑法規定:不須處罰。(96民航人員)

二、其他考點
1.若是公務員身分:多加瀆職罪、脫逃罪、偽造文書罪、侵占罪。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2.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3.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例如:重婚罪雖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重婚罪者,並不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
4.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例如:印尼,仍然不構成重婚罪。

2008年12月19日 星期五

刑法第四條解析

98年初等考試/地方五等【一般行政】
第 4 條(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不論行為實施後及結果發生前之中間現象地,都是犯罪地。 也就是說只要行為地或結果地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就算與在我國 犯罪。
 例如:利用網際 網路犯罪之情形 , 其設站地 、 發送地 、 通訊地 、 可連結地 , 其中有一在我國領域內者,即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 我國即有審判權。

刑法第三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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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期間(2008-12-18~2009-01-31)
第 3 條 (屬地主義)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所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則兼指在國有或私有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且不拘船艦或航空機之種類、型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條,將「航空機」修正為「航空器」,以擴大其適用之範圍),亦不問該航空機或船艦之所在係外國領域內或不屬於任何國家領域之區域,均與我國領域內犯罪同視,而為刑法效力所及,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浮離領土」,乃屬地主義之擴張,以填補刑法關於屬地效力之真空領域。
(本文節錄自94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8日 星期四

刑法第二條解析

98年初等考試/地方五等【一般民政】
第 2 條 (從舊從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一、處罰犯罪,必須以行為當時的法律有沒有處罰規定來作決定,以保護人民的自由權利。
  從舊主義,適用行為時的法律。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是學說中的從輕主義。

二、非拘束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從新原則
  保安處分乃為防衛社會及矯治犯人而設立之社會保安措施,為符合實際需要,故應適用新法,毋庸比較新舊法孰對行為人有利。
  惟保安處分亦可能拘束行為人之自由而與刑罰中之自由刑相近,因此刑法§2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仍適用刑法§1及§2Ⅰ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禁止對於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三、保安處分之執行,性質上以從新從輕為原則,故於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自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刑法第一條解析

高普考試-刑法總則(再版)【高點】
第 1 條 (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一般所稱的罪刑法定主義。故知刑法之法源一般言之較為狹窄,僅限於成文之國會法亦即,僅有形式意義(最狹義)之法律,也就是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被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之成文典章規範,才足以作為刑罰之依據,不但包括不成文之習慣、法理,亦不包括行政命令。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根據本條文,因此罪刑法定主義下,刑法有漏洞時,也不得運用類推適用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