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十五條(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1.「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15 I),亦即行為人必須有一種結果防止的法律義務。
在學說上,稱之為基於行為人的保證人地位所生的「保證人義務」。因此不作為犯的核心問題,是保證人地位的判斷。
例如:基於法律的規定,例如民法§ 1084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的義務。
基於事實的義務承擔,例如基於契約。
基於最近的親屬關係,例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
基於特別的信賴關係。
基於造成危險狀態的前行為。
基於對物管理。
2.其所負責任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
3.範例:體育老師對其要學生在磨石子地板,做「低馬背輕跳躍」運動,有發生學生摔倒受傷的危險,老師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防止該危險發生的最簡單方法便是鋪設防摔軟墊,老師竟未鋪設防摔軟墊,便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