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4日 星期六

民法第九十九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九十九條(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1.條件之成就:指構成條件內容之事實已實現之謂。條件成就時,原則上自成就時向將來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效力,對於此項原則當事人間得為約定。

2.停止條件(發生效力):乃限制發生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故附有此種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該條件成就時,方發生效力。
舉例言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中約定,於要保人繳交保費時,保險契約始發生效力,繳交保費即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
終止租約催告通知,於承租人不於催告的期限內給付租金,該終止租約的停止條件即成就,而當然發生終止租約的效力。
甲乙約定,乙若高普考及格,甲即贈與大英百科全書一套。此種以高普考及格與否之約定,即為贈與行為能否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如果乙能考取。則停止條件成就,贈與行為發生效力;如乙未能考取,則停止條件末成就,贈與不生效力。

3.解除條件(失其效力):乃促使法律行為效力歸於消滅之條件,故附有此種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舉例言之,甲乙締結一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甲將其A屋交予乙無償使用。又其約定於甲需要時乙應即返還,則該約定即為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繼續發生效力之解除條件。

4.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AB打賭若B考上律師者,則於考上一年後,贈屋一幢。(AB約定A贈屋之時點並非B考上律師之條件成就時,而是B考上律師一年後),就依其特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