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6日 星期五

民法第九十七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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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公示送達)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1.送達之意義:法律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文書,依規定交付應受送達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機會之行為。

2.公示送達之意義:公示送達,係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之程式公示後,經過一定期間後,即與實際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效力之送達。亦稱擬制送達。簡而言心,就是,無法以一般程序將訴訟公文書送達受送達人,而替代以“公佈”“公告”“公示”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包括受送達人在內)公告廣為週之的變通方法。

3.民事訴訟法第一五一條關於公事送達的方法: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牌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