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31日 星期四

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928 條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1.甲有一筆建地,甲無法以這一筆建地設定留置權,因留置權之標的為動產,甲之建地為不動產,故無法設定留置權。

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甲向乙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為了擔保將來還錢,甲將他的手錶交付給乙,約定清償期屆滿時,甲如不退錢,乙可拍賣該手錶,以賣得的價金受清償,這時乙對這只手錶即享有動產質權。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7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1.甲擅自與丙約定將乙之電腦出賣與丙,乙知悉後拒絕承認,若為無權代理,甲丙間法律效果如何?
 若甲無權代理乙與丙約定電腦之買賣契約,亦即以乙之名義為該法律行為,則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乙有承認與否之權利。現乙既拒絕承認,則該買賣契約確定對乙不生效力。

刑法第二十六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5 條

1.刑法第 62 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民法第一百六十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1.

2009年5月10日 星期日

民法小重點:時效中斷與不完成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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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中斷與不完成之區別

1. 時效中斷是隨時都可發生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是「時效即將完成之際」才能不完成。
2. 時效中斷有八種行使權利的中斷原因(民法第129條),時效不完成是難於行使權利的五個事由(民法第139~143條)。
3. 時效中斷,已進行的時效重新起算。時效不完成則是已進行的仍算,只是再加一段時間讓權利人可以行使權利而已。
4. 時效中斷僅在特定人間生效,時效不完成是對所有人都有不完成的效力。


(一)意義不同
1. 中斷:指在消滅時效內,由於有不宜進行之事實發生,故已進行之時效歸於消滅,並自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2. 不完成:於時效期間行將終止之際,因有難於行使其權利之事實發生,暫使其完成延期,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不完成之期間行使其權利,以中斷時效。
(二)發生時間不同
1. 中斷:於時效期間進行中,可隨時發生時效中斷之原因事實。
2. 不完成:於時效期間終止之際,發生時效不完成之原因事實。
(三)主體不同
1. 中斷:由當事人之行為而發生中斷之事由,如請求、承認、起訴是。
2. 不完成:由當事人以外之事實發生不完成之事由,如天災、地變、死亡是。
(四)計算法不同
1. 中斷:斷絕以前經過期間之效力,故已經過之時效期間,悉歸無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
2. 不完成:停止時效之進行,故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仍然有效,停止事由終止後仍須合併計算時效期間。
(五)關係不同
1. 中斷:保護因時效進行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中斷後,必無時效不完成之事實發生。
2. 不完成:在時效不完成之期間內,仍可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
(六)對人效力不同
1. 中斷:為相對效力,僅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2. 不完成:為絕對效力,故對任何人均得主張之。

2009年5月5日 星期二

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39 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1.時效之不完成:時效期間進行後,於行將終止之時,權利人受特種事實之阻礙,難於行使其請求權,使時效期間之進行,暫行停止完成之謂。

2.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障礙,諸如地震、颱風、海嘯、洪水、戰爭、瘟疫等是,故稱之為不可抗力。

3.不能中斷其時效者,如郵電中斷、法院停止職務等是。


2009年5月4日 星期一

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38 條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所謂當事人,乃指直接當事人而言。

2009年5月3日 星期日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1.重行起算之時間:
a.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自請求到達相對人時重行起算,並非自中斷後之翌日重行起算。
b.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自承認為權利人所瞭解或達到權利人時重行起算。

2.所謂因其他方法終結訴訟,重行起算。例如因訴訟上之和解、訴之撤回及視同撤回等情形終結其訴訟是。

3.法律所以規定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
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則業已確定,為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其他中斷時效的行為,並為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呼應,故於民國71 年修正時增定第三項之規定,若原有時效期間為二年者,經確定判決後,重行起算,則延長為五年。

2009年4月28日 星期二

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31 條 (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1.請配合第129條閱讀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2.亦謂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3.所謂起訴者,乃權利人以民事訴訟方式行使其請求權之行為。

4.所謂撤回其訴是指原告起訴後,就訴之全部或一部表示不再請求法院作成判決之意思表示。

5.因起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雖視為不中斷,但亦可解釋為有請求之意思,仍生中斷之效力,但仍須依民法130 條之規定,於六個月內起訴。

6.若法院如認為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而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時,由於民法第131 條並未規定,故不生時效中斷的效力。其實,請求權既不存在經判決確定,應無所謂時效中斷或視為不中斷的問題,而僅係有無請求權
之問題。(77 年台上436 號判決)

2009年4月27日 星期一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1.請配合第129條閱讀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2.義務人受請求而置之不理,既不承認也不履行義務,則權利人為維持中斷的效力,表示有繼續行使權的意思,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已中斷的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繼續進行。



2009年4月25日 星期六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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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1.消滅時效中斷,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由於有與時效基礎相反之事實發生,(例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致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該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期間。如前所述,時效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或其精神相反的事實發生時,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

2.請求:權利人向義務人表達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
第130條亦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3.承認:義務人在時效完成前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的觀念通知。

4.起訴:在訴訟上行使權利的行為,於訴狀提出於法院時即生中斷之效力。
民法第131條規定,若撤回其訴訟,或因該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於該裁判確定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仍繼續進行。

5.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32規定,若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6.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但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時效視為不中斷」。

7.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然債權人若撤回其申報時,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4條)。

8.告知訴訟。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5條)。

9.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若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者,有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情形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同樣的,若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在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2009年4月18日 星期六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1.消滅時效者,乃請求權於法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因時效事實之完成而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發生之謂也。
亦即,依法律規定,債權人應在法律規定之期間內,行使其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給付,逾此期間所為之請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即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消滅時效一但完成,債權人之債權雖非就此消滅,惟債務人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債權人之請求。
3.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4.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2009年4月17日 星期五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25 條 (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1.民法上所謂時效,係指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即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制度。此之「一定之事實狀態達於一定之期間」,即為一般所稱之時效期間。
2.若一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因此,為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及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時間長遠後訴訟上舉證困難,法律上對於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及不宜再加以保護。

2009年4月16日 星期四

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24 條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1.為什麼每個不知出生年月的棄嬰都是巨蟹座?就是這法條而來。因為他們的生日都是七月一日。
2.兵役年齡,以出生之翌年以1歲計算之,不適用民法之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3.「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其係採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一年為一歲(參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三百三十九頁)。

2009年4月15日 星期三

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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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連續或非連續期間之計算法)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2.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如工作之期間,時作時輟,而工資則係按月計算,則此際之工作日期,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日,一年為三百六十五日計算之。
例如:月薪資不固定者,如何計算平均工資?(根據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分成下列三種:
(1)工作滿六個月者: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再者,所稱「六個月內」,係指依曆計算之六個月總日數。
例如:甲勞工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受僱,惟雇主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資遣甲勞工並終止勞動契約,則計算平均工資之六個月內,指自十一月十五日往前算至五月十六日共六個月,合計一八四日,將一八四日之總工資除以一八四日,即為平均日工資。
(2)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例如:乙勞工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受僱,雇主在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資遣乙勞工並終止勞動契約,則其平均工資計算,係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往前算至六月一日,共計一六八日,將一六八日之總工資除以一六八日,即為平均日工資。
(3)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因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勞工係有實際工作才有工資可請領,若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前,蓄意使勞工有一段期間沒有工作可做之狀態的話,那麼勞工的平均工資勢必大幅降低,也就是在這種情形下,依前述(1)(2)計算方式對此類勞工相當不利,故方才規定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例如:丙勞工係按日計酬者,每日工資一千元,受僱六個月以上遭資遣,其六個月內實際工作日數七十日,而資遣之六個月內總日數為一八二日,其平均工資計算式為:先以
(1)式計算1000元〤70日÷182日=384.61元,再以
(3)式計算1000元〤70日÷70日〤60%=600元,
因依(1)式計算之金額384.61元少於(3)式計算之金額,故平均工資應採計(3)式計算之金額600元。





2009年4月14日 星期二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22 條 (期間終止之延長)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1.依據拍賣公告事項上記載: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
例如:三月一日得標,最晚可在三月八日繳納價金,共八天。若三月八日為星期日時,可順延一日,三月九日繳納,共九天。



2009年4月13日 星期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21 條 (期間之終止)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1.「…土地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說明:此十五日內的最後期限,是指最後一日之午夜十二時為期間之終止點。
2.「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例如:若以三月三日起算一個月,訂一個月為期限,最後一天就是四月二日。
3.「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說明:若以某潤年二月二九日起算一年,訂一年為期限,可是隔年二月只有二十八日,那就二十八日算最後一天。

2009年4月12日 星期日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20 條 (期間之起算)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1.依據拍賣公告事項上記載: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
例如:三月一日得標,最晚可在三月八日繳納價金,共八天。三月一日當日不算。

2009年4月1日 星期三

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1.所謂無權處分,係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行為。

2.此處分僅指「物權行為之處分」。

3.民法第一一八條無權處分所說的處分僅限於狹義的處分,即民法第一一八條所要規範的無權處分僅限於「無權的處分行為」而已,不包括負擔行為(買賣契約),所以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有效,無待權利人之承認。所以說,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是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一個不同點:有效的處分行為,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要件,反之,於負擔行為則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4.舉例:甲以自己的名義出售乙的名畫「向日葵」給丙,甲與丙之間因該買賣契約(負擔行為)而發生且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丙僅得依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向出賣人甲請求交付該畫,並移轉其所有權,甲與丙所締結的買賣契約(負擔行為)是不會直接引起買賣標的物「向日葵」權利的變動,

2009年3月31日 星期二

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7 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一.法律行為之效力之所以要設計為須取得第三人同意,其實不外乎兩種目的:
1. 因為直接涉及第三人之利益而須得其協力:例如無權處分行為之所以須得第三人承認始生效力,立法目的即在於利用本人的同意權限制處分行為的效力,藉以避免本人因無權處分之行為受有損害。
無權代理行為之所以須得本人承認始為有效,立法目的乃在藉由本人的同意權,保護本人在未授予代理權的情形下,不因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受有損害。
2. 其於保護法律行為一方當事人之目的: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契約行為,須得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立法目的即在藉由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權來保護思慮不周的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效力未定法律行為之類型:依通說見解,我國民法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分為兩大類,即須得第三人同意的法律行為及無權處分。

三.差一週便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甲賒帳向乙購買豪華跑車一輛,當日甲父丙聞悉,極為不悅,要甲即將車退還乙,甲未照辦。
今丙向甲表示要求甲將該車返還與乙,則丙向甲所為之表示,本可認為乃拒絕承認而使該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然問題在於:承認權人之拒絕承認是否可向未成年人為之即可,或應向其相對人為之。學說對此亦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1)甲說:按民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由此可知,丙之拒絕承認,亦得向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之。是故,甲乙間之買賣契約,即因丙之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
(2)乙說:認為為保護相對人之故,若其拒絕承認僅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之即生效,則相對人可能遭受不測之損害,故認為其拒絕承認應對相對人為之,方生效力。
(3)小結:吾人認為採乙說對於相對人之保護較周全。

2009年3月30日 星期一

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1.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因企求一定之私法上效果,以有意識之行動,將其內心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謂之。意思表示,通常須經過效力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階段而成立。

2009年3月29日 星期日

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5 條 (承認之溯及效力)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1.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在得到第三人之同意或拒絕承認前,效力將處於浮動不確定之狀態。惟在取得第三人之承認後,依民法第一百十五條,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2009年3月28日 星期六

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4 條 (撤銷之自始無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1.自始無效:法律行為成立時就不發生效力。

2.視為:是不可反駁的,不可舉證加以推翻。

3.乙因丙之脅迫,將該地出租予善意之丁並為交付。乙、丁間之租賃契約有何效力?
 乙當然得撤銷此受脅迫下所為之出租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故乙丁之租賃約自始無效。

4.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當事人因締約而為交易上之接觸磋商,而產生之一定信賴關係,其基此信賴關係而生之保護、照顧、說明義務,由於當事人未善盡此義務,因而產生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諸如:車馬費、代書費、締約機會喪失等。
 例如甲被乙詐欺而訂立買賣車子之契約後發現被詐欺,則甲可撤銷買賣契約,但已完成交車之物權行為,則因未被詐欺而不得撤銷。此時,甲對買賣行為之撤銷,依我民法114 條之規定,自應僅採溯及的債權效力,故甲應依回復原狀,請求乙依不當得利返還車子。

5.信賴利益乃係指契約不履行之損害,此為積極利益。

2009年3月25日 星期三

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3 條 (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a. 無效之法律行為,僅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耳,並非不生其他法律效果。

b. 雖然關於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法則,已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中有所規定,但此乃為法律行為無效之一般規定,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則為特別規定, 且兩者發生之原因亦有所不同也。

c. 無效法律行為之損害賠償,限於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而此賠償不得超過履行利益之賠償。

d. 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有效之契約,而以溯及地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49 台上1597判例)。

e.其要件為:
 1. 僅限於當事人
 2. 於行為當時知或可得而知其法律行為得撤銷。
 3. 必業經撤銷而無效者。

2009年3月24日 星期二

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2 條 (無效行為之轉換)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一.法律行為之轉換,即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在甲種法律行為上觀之,應為無效,但因其具備乙種行為之有效要件,遂認其為乙種行為而使之生效之謂也。
 (一)轉換之要件:
  1.須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無效之行為,若不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則不能轉換。例如不具備法定方式之結婚,則純然無效,不能轉換為其他法律行為也。或如係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導致民事行為不能成立的,無轉化的基礎。
  2.須因其情形,可認為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有欲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法律行為制度之目的,原在對意思表示之內容加以合理的解釋,而予行為人以達成其目的之助力,故原則上應採取建設的態度,而不應採取破壞的態度。因此當事人若知甲行為無效,即有欲為乙行為之意思,自不妨使之轉為乙行為而生效。
 (二)轉換之方式:
  1.解釋上之轉換:例如本票之發票行為,雖因法定要件之欠缺而無效,若可作為不要因之債務承擔契約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一般之轉換,多屬於解釋上之轉換。
  2.法律上之轉換:仍依法律特別規定而轉換者,仍為法律上之轉換。如民法第一六○條第一項規定:「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是。

二.民法第1193條 規定:「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此即典型無效行為轉換。

三.從法條內容可知,無效民事行為的轉化,是對當事人意思的重新解釋和推定,立足於當事人訂立合約時的真實意思和目的。何謂當事人的真意,判斷時除考慮訂約時的特殊情形外(應由當事人舉證),也需借鑒一般人的認知能力,只有在當事人和一般人均可認知的範圍內,轉化後的民事行為才是合理的和可接受的。兩者不一致時,應首先考慮當事人之間無爭議的事實。
  如甲乙二人作成買賣合同一份,乙應向甲交付名車一輛,後因名車發生權屬之爭致合同無效,在轉化當事人意思時,得知同種名車的市值為70萬元,但當事人均稱因乙需交付的名車曾發生過重大車禍,當時雙方口頭約定的價值為50萬元。就此案例,顯然不應以一般人認知的70萬元價格來轉化當事人的意思。


2009年3月23日 星期一

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1 條 (一部無效之效力)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1.分割條款(severability)或稱部分有效條款。也就是當本契約有部分條款無效時,並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
2.法律行為是否除去該無效部分,仍可成立而生部分效力,則須視法律行為之性質,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交易習慣、其他具體情事,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本於誠信原則詳為斟酌後而定。
3.一般言之,具有「結合關係」者,一部無效,應全部無效;反之,無結合關係者,一部無效,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4.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必須要有單一之法律行為,由該無效度份跟其以外之部分,是否單一,應依照當事人意思認定。該法律行為需當事人或內容具有可分性,而其中部分無效。也就是說,除去該部分,該法律行為仍可獨立存在。是否全部無效,應依照當事人意思,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但探求當事人真意,乃當事人假設的意思,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還是由法官衡量。


2009年3月21日 星期六

民法第一百一十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1.甲擅自與丙約定將乙之電腦出賣與丙,乙知悉後拒絕承認,若為無權代理,甲丙間法律效果如何?
 丙若為善意之人,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甲須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反之,丙若為惡意之人,則不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2009年3月20日 星期五

民法第一百零九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09 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1.代理權消滅時,為防代理人濫用授權,害及於授與人,因而規定代理人不得留置授權書,其目的係在防弊,與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不同。

2009年3月19日 星期四

民法第一百零八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08 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1.第一項之規定在表示代理權之授與應受其基本法律關係影響,但亦僅限於基本法律關係消滅的情形,即實則本條乃用以規範本人與代理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
2.授權行為與其基礎法律行為(委任關係)係不可分離,基礎法律行為無效、得撤銷而失效,其授權行為亦同。此即為授權行為係有因行為。
3.民法第一○八條第一項僅限於基礎法律關係消滅的情形,即基礎法律關係消滅時,基於基礎法律關係而授與代理權亦隨之消滅,如受僱為店員,於僱佣關係結束後,代理出售貨之授權亦隨即終止,此乃當然解釋。
4.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 範例:
 第一 債務人對其抵押權人,授與收取租金而充利息之代理權者,即不得任意撤回。
 第二 因承攬關係所授與之代理權,依承攬之性質,係以完成一定事務為目的,在承攬關係存續中,即不得撤回。
 第三 代辦權為代辦商辦理事務不可欠缺的要件,在代辦商契約存續中,商號不得任意撤回代理權。


2009年3月18日 星期三

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一百零七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一.此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者而言。

二.有學者以為,為調合代理制度本人利益及交易安全,須有使相對人正當信賴代理權無限制或未撤回之一
切表徵(權利外觀),始有保護相對人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文。

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於此處之意義,自「代理權之無因性」著眼,乃係用以指明代理權之授與行為原則上不受其所授與之原因關係之影響,即當本人本於其原因關係而欲將其與代理人間之代理權授與予以撤回或限制時,原則上係無從以之對抗相信之前所為之授權行為之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立法者似有意將本人之授權行為與其原因關係之效力予以切割(即採代理權之無因說),使授權行為有其獨立之效力,不受原因關係效力之影響,以保障交易之相對人。
  而依通說見解認為,本於本規定之規範意旨,應將本規定限縮解釋於「當本人對相對人為外部授權,而本人事後再由內部(本人與代理人間)限制或撤回代理權之情形」,造成相對人之信賴代理人有全部之代理權之外觀,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故課予本人負起授權人之責任,而不得以無權代理對抗善意之相對人。

四.範例: 甲將其房屋以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價格委託乙代為出售,甲並授與乙代理權。甲、乙約定,乙出售房屋成功者,乙得請求甲支付以出售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報酬。嗣後,乙以甲之名義以四百九十萬元出售該屋予丙,而丙不知甲、乙之內部價格約定。
  本範例中,丙雖係善意之人,然而,對其而言,似無值得信賴之權利外觀,故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令甲負授權人責任,換言之,該買賣契約應屬狹義無權代理之行為。


2009年3月17日 星期二

法學小重點--小額訴訟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小額訴訟
.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的內容,是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而且請求給付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的訴訟事件。例如:請求返還借款、票款,請求各類賠償(車禍、商品瑕疵造成損害等),請求給付租金,請求給付工資等。

法學小重點--大陸法系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大陸法系
.代表有德國、法國、中國等。
.大陸法系是目前最具影響力的獨立法系,其最大優點在於擁有法典形式,其制定與法律適用皆較為嚴謹,對人民權利義務的保障較為明確,適合現代國家之要求。
.大陸法系,又稱民法法系(civil law system)、歐陸法系、羅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
.大陸法系國家之法官,主動依職權調查取證。
.採用的是演繹—推理的方法。
.大陸法系一向都很重視編寫法典,強調法典必須完整、成文,以致每一個法律範疇的每一個細節,都在法典裏有明文規定。

2009年3月13日 星期五

刑法第二十五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二十五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一.未遂:未完成的意思。也就是說,因某件事讓犯罪沒有產生結果。
二.犯罪行為各階段:決意→陰謀→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發生結果。
 若確實發生結果了,即稱為既遂犯。
 若最後沒有發生結果,即稱為未遂犯。
三.必須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此已著手是指已經開始動手犯罪行為,而不是準備而已,若僅是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

2009年3月12日 星期四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一百零六條(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規範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尤其在本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下,更應考量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基本思想。惟本文及但書設有經本人許諾及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二項例外,因此際無利害衝突之處。

二.相關條文
  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係仿民法第106條所定,與民法第106條規定同一旨趣。

三.雙方代理,由於一人而兼具二種利害衝突之資格,代理人決不能盡其職務,故原則上皆為法所禁止。但本條設有二例外,說明如下:
  1.已經本人許諾者:禁止雙方代理,無非為保護本人之利益,代理人如經本人許其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或許其為雙方之代理,則為法所不禁。
  2.係專履行債務者:代理人之法律行為,如係專為債務之履行者,並不加以禁止,雖未得本人許諾,仍得為之。

2009年3月11日 星期三

刑法第二十四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一.緊急危難成立要件---
  1.須有緊急危難:緊急危難是指特定的某些法益遭受危難,而且正處在緊急迫切的危險狀態中。至於危難發生的原因,出於人為或者是自然災害,都非所問。
  2.須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損害:可以適用緊急避難的法益,刑法採取列舉的方式,限於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列舉以外其他的法益,像貞操.名譽等等,則不在救護範圍,要採用其他法則來保護。
  3.須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法條中所稱的「不得已」,是指非侵害到第三人的法益,就無法避免自己法益的危難,如果有其他方法可以取代,即不是不得已,還是要負起刑事責任。
  4.避難行為須不過當:所謂不過當是指避難的行為不能逾越必要的程度,也就是說避難行為,應按危難的緊張程度與避難的情況,來決定避難行與所使用的手段是不是相當,不能因為避難法益價值有差距就指為過當。
  5.須於公務上或業務上,無特別義務者:公務上業務上有特別業務的人,遇有危難臨頭,必須要忠於義務,不能置業務於不顧主張緊急避難。如果受到危難的是他人的法益,還是可以適用緊急避難的法則。例如公車司機從陽明山上開車下坡,突然前面有一群小學生在過馬路,他剎車不及,只好衝入對向車道,結果撞死對像車道開小轎車的人。這個情形,還是可以主張緊急避難。

二.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
 如依法令或契約,而從事於公務或業務之人,其本身負有應受危難之特別義務者,自不許其本身可為避難之行為,而違背其義務。
 例如向消防隊員有滅火的義務,在火場他就不能主張緊急避難。警察有逮捕歹徒的義務,他就不能拉別人來擋子彈。

2009年3月10日 星期二

2009年3月9日 星期一

行政學人物篇--魏勞畢(W.F. Willoughby)

行政學人物篇--魏勞畢(W.F. Willoughby)
是一位美國政治學家,他在1927年出版了一本名為《公共行政的原則》的書。
魏勞畢從政治的角度看待行政,認為行政是政府行政部門管轄的事務。並從政治觀點來解釋行政,他主張以「三權分立」為基礎,認為行政者乃是政府中行政機關所管轄之事務。
魏勞畢對於人事行政的看法,認為人事行政係指政府處理公務時,選任並維持最有效能公務人員的各種程序和方法,並施以有效管理與指導的制度。

以上是對魏勞畢的重點整理

2009年3月8日 星期日

法學小重點--人的效力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法學小重點--人的效力

.就是法律對何人發生效力。
.屬人主義(即本國法律對本國人民,不論在國內或國外均有其效力;對外國人民,即使僑居國內仍無其效力)。
.屬地主義 (即本國法律,對於在本國領土範圍內之本國或外國人民,一律有其效力)。
.折衷主義(即以屬地主義為原則,屬人主義為例外)。
.法規對其效力所及人的範圍,在學理上有「屬人主義」及「屬地主義」說。屬人主義指行政法規僅對該本國人(以國籍言)發生效力,即不論該本國人是否在國內,皆在效力所及10;屬地主義則指法規僅對該本國地域內之人發生效力,即該國地域內不問本國人或外國人均為適用對象11。惟為避免單一制度之弊,多數實務見解似採行折衷制度12,即以採屬地主義為主(原則),屬人主義為輔(例外)。

2009年3月7日 星期六

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05 條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1.某日,甲拜訪好友乙之時,發現乙之住所擺設一只漂亮的花瓶。不過,甲絲毫不知,該花瓶是乙自丙處所偷。隔日,甲授與丁代理權限,代其購買該花瓶。當丁以代理人名義向乙表明購買該花瓶之意願後,乙立即答應。不久,甲與乙完成交付行為。

2.代理人意思表示有瑕疪,其事實之有無,原則上應就代理人決定之;但在意定代理時,其意思表示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之時,則應就本人決定之。

3.今花瓶為乙自丙處偷得,乃一盜贓物,任何人知悉後均有可能不願購買,詎乙對甲、丁隱瞞此事實,致甲、丁陷於錯誤而購買,自有民法詐欺之問題。又丁如僅係受甲之指示為意思表示,則有無受詐欺之情事,應以本人甲決定之,否則應以丁為意思表示時決定之。

2009年3月6日 星期五

刑法第二十三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23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行為人欲主張正當防衛,客觀上須現在有不法侵害存在為前提。

2.所謂「現在」乃謂須迫在眼前、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之侵害或攻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註3,故侵害之現在性認定十分重要,倘為過去或預料未來之侵害者,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3.所謂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倘為合法之侵害行為者,則不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4.所謂「侵害」係指人力所為且具備刑法上之行為概念之攻擊行為,若非刑法上的行為,至多只能主張緊急避難,而非正當防衛。

5.身材嬌小之甲女,出手毆打體格壯碩之乙男,詎乙竟持鐵條反擊,把甲女打成重傷。
甲女出拳毆打乙男,乃是於乙個人之身體法益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乙持鐵條反擊,乃是足以立即終止甲之侵害,終局排除乙自己身體法益遭受持續性侵害之危險的防衛行為。
但是體格壯碩的乙男,面對嬌小之甲的出手毆打,客觀上,就甲女的攻擊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參酌壯碩之乙男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從一般人之觀點而言,乙男輕易還手,即可防禦或抗拒甲女之攻擊,斷無使用鐵條將甲女打成重傷之必要,故乙男之防衛行為,應認係一過當的行為。從而乙對甲主張正當防衛,即無理由。
乙將甲打成重傷,依刑法第23 條但書之規定,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但得依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刑。

2009年3月5日 星期四

行政學--力場分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行政學--力場分析

.所謂「力場分析」(force-field analysis)乃是盧溫(Kurt Lewin)所提出的一種概念。他認為,在任何情況下,有兩種力量會影響變革的發生:一為驅策力(driving forces),即發動變革並使其繼續變革的推動力量;另一為抑制力(restraining forces),即抗拒或阻擾驅策力的力量。
.如果以增加工作群體生產力之變革計畫為例,驅策力為上司的壓力、獎金辦法、競賽等。
.抑制力則為淡漠、敵視、設備維護不良等。當驅策力與抑制力相等時,即維持一種平衡狀態(equilibrium),也就是維持現狀,無法推動變革。因此,變革推動者在研究分析某項變革計畫受涉及的驅策力與抑制力後,為使變革計畫能順利推動,必須設法增加驅策力,並減少抑制力。
.換言之,應設法找出促進變革的因素並強化之;找出妨碍變革的因素並削弱之。

2009年3月4日 星期三

法學小重點--人格權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法學小重點--人格權

存在於權利主體一個人身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人格權。人格權為綜合性、一般性的概念,其中包括許多具體的權利,主要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貞操、信用、秘密等。

此係指權利人為維持其生存及能力所必要之權利,與其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受法律保護者。例如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姓名、信用等權利,均屬之。人格權係一身專屬權,自不得為讓與或繼承。

2009年3月3日 星期二

民法第一百零四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04 條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1.於代理權之授與僅係本人賦予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資格」或「權能」,代理人並不因該代理權之授與而負有任何法律上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與內容需視本人與代理人有無內部法律關係而定。是故,既然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使代理人負有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中性行為」,民法乃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為代理人,蓋即便如此,對於代理人亦不生任何之不利益,以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

2.甲已成年,因病在家修養,授權十九歲之同學乙,出售其所有桌上電腦與丙,此乃甲利用「意定代理」之方式,授與代理權與乙,使乙與丙訂立出售桌上電腦之買賣契約,並使契約之效力直接歸屬於甲。然而,代理人乙年僅十九歲,且並未結婚,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是否得為有效之代理行為?
解:甲授與代理權與十九歲之乙,使其出售其所有之桌上電腦與丙,該買賣契約有效,且效力直接存在於甲與
丙之間(民一○三)。

2009年3月2日 星期一

法學小重點--一罪不二罰原則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法學小重點--一罪不二罰原則

.凡對於同一的違法案件,不得處以二種以上性質相同或刑名相同之罰則。
.又稱禁止重複處罰,原本為刑法、刑事訴訟法之概念,指任何人不能因一次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
.例外:
.(1)若一行為同時違反兩國家之法律,則不適用此原則。如刑法第九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判決,仍得依本法處斷」。
.(2)得以同時處以兩種刑名不同的刑罰。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普通賄賂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即得同時科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兩種刑名不同的刑罰。
.(3)得科以性質不同得處罰。如公務人員可予以懲戒罰的撤職處分,並同時予以科刑的判決。

2009年3月1日 星期日

行政學人物篇--威爾遜(Woodrow Wilson)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行政學人物篇--威爾遜(Woodrow Wilson)

.著作:1887年《政治學季刊》發表《行政的研究》
.摘要:公共行政的「職業界說」公共行政是一種學術領域。
.為「行政學之父」
.政府功能日益擴增複雜,致行憲比制憲愈來愈困難。
.曾經擔任美國總統。
.行政的領域是企業的領域,它應從政治的即興之作與爭執中掙脫出來 。
.行政運作不在於追求「政治智慧的永久格律」,而是著重於一些普遍受到忽略之管理政府的細節。
.對民主或君主國家等所有政府而言,好的行政只有一條共同規則,那就是任何政府都擁有一種兼具效用及效率的健全行政結構。
.行政研究的目的有二:探討政府能做好那些事以及如何做好。
.行政是指法律及計畫的執行,而非其制定。
.認為行政研究不應只強調人事管理問題,更應重視一般組織與管理,他主張廢除分贓制度。
.強調行政應向企業學習;強調「價值中立」;政治與行政二分。
.行政乃在政治的適當範圍之外,而且不受政治的干擾操控。
.行政可以適當的移植外國的制度。
.最重要的論點在於:行政不應受到政治的干擾。
.主張:「行政應自政治分立出來,以類似企業的方法來經營憲法」。

2009年2月28日 星期六

行政學年表--1809年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行政學年表--1809年

1.行政監察員(Ombudsman)是歐美國家地方政府常設的行政監控機制, 最早見諸於1809年的北歐瑞典,美國到1970年代開始設立。其主要功能在於接受民眾陳苦訴怨,並調查不當或不公情事。

2009年2月27日 星期五

行政學--人類組織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行政學--人類組織

.(The Human Organization)。
.李克特(R. Liker)曾以四種不同類型來說明組織氣候。
.系統一:壓榨權威式(exploitative-authoritative) ,領導者採取嚴格監的專斷作法。
.系統二:仁慈權威式(benevolent-authoritative) ,領導者雖採權威作風,但多少考慮被領導者的立場。
.系統三:諮商式(consultative) 領導者會問被領導者的意見,作為決策參考。
.系統四:參與式(participative) ,領導者尊重被領導者意見,而且給予參與決策的權力。

2009年2月26日 星期四

行政學人物篇--賽蒙(H.A.Simon)

相關視頻
行政學-賽蒙(H. Simon)決策理論的內涵

行政學-賽蒙(H.A.Simon)

賽蒙(Herbert Alexander Simon,1916-2001)是一位美國政治學家、經濟學家、心理學家和計算機科學家。
因其在組織管理和決策過程研究方面的工作而於1978年獲得了諾貝爾經濟學獎。

重要著作如下:
著作:1978年《行政行為》
著作:1953年《公共行政評論》

重點摘要其論述如下:
1.最早出現「學習」一詞,認為政府組織重組的過程就是一種學習的過程。
2.滿意決策途徑(satisficing approach)的提倡者。
3.「沒有溝通即無組織可言」,可見溝通對組織之重要性。
4.1950年代提出「決策理論」,
5.決策制定過程的三個主要活動:1.情報活動、2.設計活動、3.抉擇活動。
6.認為社會決策之理性過程,需面對三種可能之限制:1.注意力的限制、2.多元的價值、3.不確定性。
7.認為行政原則只不過是一堆諺語,無法放諸四海而皆準。
8.傳統的行政學只注重執行,而忽略了執行前的決定
9.認為行政人員常是「有限的理性」,因此「行政人」所追求的是滿意決策模式。
10.所建構之決策的行為模式偏重於重視相關事實的推理作法。
11.認為行政的核心是:決策 。
12.組織衝突之所以形成的原因:建立王國 、背景不同 、不同的團體意識。
13.將行政人員形容為「行政國的衛士(the guardians of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

以上是對賽蒙的重點整理

2009年2月25日 星期三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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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

1.此處所稱之本人是指被代理人。
2.代理行為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代理人的使命是代他人為法律行為,如訂立合同、履行債務、請求損害賠償等。
第二,代理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即所謂的“直接代理”。
第三,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



2009年2月24日 星期二

刑法第二十二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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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1.業務正當行為:阻卻違法。
2.行為本屬犯罪,但因其為法律所允許,乃由法律明文規定,否認該行為之違法性。換言之,只要醫療行為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就可以阻卻違法。
例如:醫師基於救護病人,而進行開刀,一切按照「專業及醫師開刀之規範」,而病人卻因而死亡,在這種情境下,醫師是「業務正當行為」,故阻卻違法,也就是說,不負殺人之罪罰。


2009年2月23日 星期一

行政學年表--17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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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學年表--1701年

1.英國國會於1701 年通過「吏治澄清法」(The Act of Settlement),其主要內容為區分政務官與事務官的概念。

2009年2月22日 星期日

柏恩斯( Bur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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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恩斯(J. M. Burns)
柏恩斯是著名的組織行為學家和政治學家,他的研究涵蓋了組織、領導和政治等領域。以下是他的一些重要著作及理論:

一.《領導》(Leadership)(1978)
1.探討領導力的概念和不同類型的領導風格;
2.強調領導者需要了解追隨者的需要和動機;
3.提出“轉型領導”的概念;
4.與傳統的“交換領導”相比,轉型領導更加註重追隨者的心理和情感需求;
5.認為領導力不是天生的,可以通過學習和培訓來提高。

二.《政治學中的領導》(Leadership in Politics)(1962)
1.探討政治領導力的本質和特徵,;
2.認為領導者在政治中的角色是扮演重要的中介者;
3.強調領導者的責任和義務是建立和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4.認為領導者在政治中需要具備強大的領導力和戰略眼光;
5.探討了領導者如何通過社會化和改革來影響社會。

.三《組織中的領導》(Leadership)(1978)
1.探討了領導力在組織中的作用和影響;
2.提出了轉型領導的概念;
3.認為領導者需要具備有效的溝通和參與能力;
4.探討了不同領導風格的特徵和優缺點;
5.認為領導者需要持續學習和反思。

四.《政治學中的權力》(Power and Politics)(1978)
1.探討了權力和政治的關係;
2.強調領導者需要了解權力的本質和運用;
3.提出了“權力基礎”的概念,權力來源可以從個人的特質、能力和職位等多方面獲取;
4.探討了權力和影響的關係,需要通過有效的影響力來推動組織變革和發展;
5.認為權力和政治的運用需要遵守道德和法律的原則。

五.《組織行為學》(Organizational Behavior)(1957)
1.探討了組織的結構、文化和行為,;
2.分析了組織中的行為模式和決策過程;
3.提出了“組織氛圍”(organizational climate)的概念;
4.探討了組織衝突和協調的機制;
5.認為組織行為學是一門綜合性的學科。

六.《組織變革的挑戰》(Challenges of Organizational Change)(1965)
1.探討了組織變革的過程和挑戰;
2.分析了組織文化和組織結構對變革的影響;
3.探討了組織變革的策略和實施方法;
4.認為組織變革需要領導者有足夠的決策和執行能力;
5.強調了組織變革對組織和員工的影響。
總之,柏恩斯的理論主要集中在領導力、政治和組織行為學等領域,他的貢獻主要包括提出了轉型領導的概念、探討了領導力和政治的關係,以及強調了組織文化和人力資源管理的重要性。

以上是對柏恩斯( Burns)的重點整理

2009年2月21日 星期六

行政學--人群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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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群關係

.人群關係乃專門研究組織中人員之間或單位之間交互行為的科學。
.人群關係可說是以「人」為中心的管理理論與方法,亦即探討人的動機、行為、人際關係三者與工作效果之關係由此所得到的學問。
.人群關係有四類不同之意涵:
1人群關係是指人際關係之現象
2人群關係指從業者(管理者)的一套工具
3人群關係指一種倫理取向
4人群關係指一種科學上之學科(研究領域)

2009年2月20日 星期五

法學小重點--不可分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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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分之債

.乃以同一不可分給付為標的之複數主體之債也。民法第二九二條規定,數人負有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即指此而言。
.例如:甲乙二人共有一輛車,二人將這輛車的所有權賣給丙,後因車款爭執,甲乙二人共同向丙起訴,請求給付車款。此種情況下甲乙二人所負擔的債務,就是不可分之債。

2009年2月19日 星期四

法學大意--干涉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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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涉行政
指行政機關為達成下命、禁止或確認之效果,所採取之抽象或具體措施,以及必要時所使用之強制手段。例如稽徵稅捐、徵收土地、徵召役男、各種警察處分及行政執行之處置等,均屬典型之干涉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