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8日 星期三

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一百零七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一.此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者而言。

二.有學者以為,為調合代理制度本人利益及交易安全,須有使相對人正當信賴代理權無限制或未撤回之一
切表徵(權利外觀),始有保護相對人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文。

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於此處之意義,自「代理權之無因性」著眼,乃係用以指明代理權之授與行為原則上不受其所授與之原因關係之影響,即當本人本於其原因關係而欲將其與代理人間之代理權授與予以撤回或限制時,原則上係無從以之對抗相信之前所為之授權行為之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立法者似有意將本人之授權行為與其原因關係之效力予以切割(即採代理權之無因說),使授權行為有其獨立之效力,不受原因關係效力之影響,以保障交易之相對人。
  而依通說見解認為,本於本規定之規範意旨,應將本規定限縮解釋於「當本人對相對人為外部授權,而本人事後再由內部(本人與代理人間)限制或撤回代理權之情形」,造成相對人之信賴代理人有全部之代理權之外觀,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故課予本人負起授權人之責任,而不得以無權代理對抗善意之相對人。

四.範例: 甲將其房屋以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價格委託乙代為出售,甲並授與乙代理權。甲、乙約定,乙出售房屋成功者,乙得請求甲支付以出售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報酬。嗣後,乙以甲之名義以四百九十萬元出售該屋予丙,而丙不知甲、乙之內部價格約定。
  本範例中,丙雖係善意之人,然而,對其而言,似無值得信賴之權利外觀,故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令甲負授權人責任,換言之,該買賣契約應屬狹義無權代理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