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9日 星期四

民法第一百零八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08 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1.第一項之規定在表示代理權之授與應受其基本法律關係影響,但亦僅限於基本法律關係消滅的情形,即實則本條乃用以規範本人與代理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
2.授權行為與其基礎法律行為(委任關係)係不可分離,基礎法律行為無效、得撤銷而失效,其授權行為亦同。此即為授權行為係有因行為。
3.民法第一○八條第一項僅限於基礎法律關係消滅的情形,即基礎法律關係消滅時,基於基礎法律關係而授與代理權亦隨之消滅,如受僱為店員,於僱佣關係結束後,代理出售貨之授權亦隨即終止,此乃當然解釋。
4.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 範例:
 第一 債務人對其抵押權人,授與收取租金而充利息之代理權者,即不得任意撤回。
 第二 因承攬關係所授與之代理權,依承攬之性質,係以完成一定事務為目的,在承攬關係存續中,即不得撤回。
 第三 代辦權為代辦商辦理事務不可欠缺的要件,在代辦商契約存續中,商號不得任意撤回代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