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8日 星期六

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4 條 (撤銷之自始無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1.自始無效:法律行為成立時就不發生效力。

2.視為:是不可反駁的,不可舉證加以推翻。

3.乙因丙之脅迫,將該地出租予善意之丁並為交付。乙、丁間之租賃契約有何效力?
 乙當然得撤銷此受脅迫下所為之出租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故乙丁之租賃約自始無效。

4.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當事人因締約而為交易上之接觸磋商,而產生之一定信賴關係,其基此信賴關係而生之保護、照顧、說明義務,由於當事人未善盡此義務,因而產生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諸如:車馬費、代書費、締約機會喪失等。
 例如甲被乙詐欺而訂立買賣車子之契約後發現被詐欺,則甲可撤銷買賣契約,但已完成交車之物權行為,則因未被詐欺而不得撤銷。此時,甲對買賣行為之撤銷,依我民法114 條之規定,自應僅採溯及的債權效力,故甲應依回復原狀,請求乙依不當得利返還車子。

5.信賴利益乃係指契約不履行之損害,此為積極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