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5日 星期三

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3 條 (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a. 無效之法律行為,僅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耳,並非不生其他法律效果。

b. 雖然關於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法則,已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中有所規定,但此乃為法律行為無效之一般規定,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則為特別規定, 且兩者發生之原因亦有所不同也。

c. 無效法律行為之損害賠償,限於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而此賠償不得超過履行利益之賠償。

d. 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有效之契約,而以溯及地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49 台上1597判例)。

e.其要件為:
 1. 僅限於當事人
 2. 於行為當時知或可得而知其法律行為得撤銷。
 3. 必業經撤銷而無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