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10日 星期日

民法小重點:時效中斷與不完成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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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中斷與不完成之區別

1. 時效中斷是隨時都可發生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是「時效即將完成之際」才能不完成。
2. 時效中斷有八種行使權利的中斷原因(民法第129條),時效不完成是難於行使權利的五個事由(民法第139~143條)。
3. 時效中斷,已進行的時效重新起算。時效不完成則是已進行的仍算,只是再加一段時間讓權利人可以行使權利而已。
4. 時效中斷僅在特定人間生效,時效不完成是對所有人都有不完成的效力。


(一)意義不同
1. 中斷:指在消滅時效內,由於有不宜進行之事實發生,故已進行之時效歸於消滅,並自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2. 不完成:於時效期間行將終止之際,因有難於行使其權利之事實發生,暫使其完成延期,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不完成之期間行使其權利,以中斷時效。
(二)發生時間不同
1. 中斷:於時效期間進行中,可隨時發生時效中斷之原因事實。
2. 不完成:於時效期間終止之際,發生時效不完成之原因事實。
(三)主體不同
1. 中斷:由當事人之行為而發生中斷之事由,如請求、承認、起訴是。
2. 不完成:由當事人以外之事實發生不完成之事由,如天災、地變、死亡是。
(四)計算法不同
1. 中斷:斷絕以前經過期間之效力,故已經過之時效期間,悉歸無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
2. 不完成:停止時效之進行,故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仍然有效,停止事由終止後仍須合併計算時效期間。
(五)關係不同
1. 中斷:保護因時效進行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中斷後,必無時效不完成之事實發生。
2. 不完成:在時效不完成之期間內,仍可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
(六)對人效力不同
1. 中斷:為相對效力,僅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2. 不完成:為絕對效力,故對任何人均得主張之。

2009年5月5日 星期二

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39 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1.時效之不完成:時效期間進行後,於行將終止之時,權利人受特種事實之阻礙,難於行使其請求權,使時效期間之進行,暫行停止完成之謂。

2.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障礙,諸如地震、颱風、海嘯、洪水、戰爭、瘟疫等是,故稱之為不可抗力。

3.不能中斷其時效者,如郵電中斷、法院停止職務等是。


2009年5月4日 星期一

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38 條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所謂當事人,乃指直接當事人而言。

2009年5月3日 星期日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1.重行起算之時間:
a.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自請求到達相對人時重行起算,並非自中斷後之翌日重行起算。
b.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自承認為權利人所瞭解或達到權利人時重行起算。

2.所謂因其他方法終結訴訟,重行起算。例如因訴訟上之和解、訴之撤回及視同撤回等情形終結其訴訟是。

3.法律所以規定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
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則業已確定,為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其他中斷時效的行為,並為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呼應,故於民國71 年修正時增定第三項之規定,若原有時效期間為二年者,經確定判決後,重行起算,則延長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