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3日 星期日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1.重行起算之時間:
a.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自請求到達相對人時重行起算,並非自中斷後之翌日重行起算。
b.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自承認為權利人所瞭解或達到權利人時重行起算。

2.所謂因其他方法終結訴訟,重行起算。例如因訴訟上之和解、訴之撤回及視同撤回等情形終結其訴訟是。

3.法律所以規定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
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則業已確定,為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其他中斷時效的行為,並為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呼應,故於民國71 年修正時增定第三項之規定,若原有時效期間為二年者,經確定判決後,重行起算,則延長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