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5日 星期三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03 條 (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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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處所稱之本人是指被代理人。
2.代理行為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代理人的使命是代他人為法律行為,如訂立合同、履行債務、請求損害賠償等。
第二,代理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即所謂的“直接代理”。
第三,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