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7日 星期日

行政處分之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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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附加條件、期限或負擔者,在學理上稱為行政處分之附款。
.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五種:
(1)期限。
→給予商標專用權十年之處分。
(2)條件。
→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進度時,所有外籍工人均應解僱遣返。
(3)負擔。
→教育部准許某甲公費留學,同時要求甲必須學成返國服務三年。
(4)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5)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行政處分附款之基本原則:【遵循一般法律原則】 、【合目的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以負擔為附款,由於通常負擔有可獨立於主行政處分之外成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原則上應許單獨訴請撤銷負擔。
.針對裁量處分,原則上處分機關可以決定是否附加附款。亦即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始可附款。
.行政處分附款之限制,行政程序法並未提及比例原則,然因比例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且又經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明示,故行政處分之附款仍應受比例原則拘束。
.人民申請於路邊設置書報攤,主管機關許可並註記交通量大增時應撤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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