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8日 星期六

行政學年表--1809年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行政學年表--1809年

1.行政監察員(Ombudsman)是歐美國家地方政府常設的行政監控機制, 最早見諸於1809年的北歐瑞典,美國到1970年代開始設立。其主要功能在於接受民眾陳苦訴怨,並調查不當或不公情事。

2009年2月27日 星期五

行政學--人類組織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行政學--人類組織

.(The Human Organization)。
.李克特(R. Liker)曾以四種不同類型來說明組織氣候。
.系統一:壓榨權威式(exploitative-authoritative) ,領導者採取嚴格監的專斷作法。
.系統二:仁慈權威式(benevolent-authoritative) ,領導者雖採權威作風,但多少考慮被領導者的立場。
.系統三:諮商式(consultative) 領導者會問被領導者的意見,作為決策參考。
.系統四:參與式(participative) ,領導者尊重被領導者意見,而且給予參與決策的權力。

2009年2月26日 星期四

行政學人物篇--賽蒙(H.A.Simon)

相關視頻
行政學-賽蒙(H. Simon)決策理論的內涵

行政學-賽蒙(H.A.Simon)

賽蒙(Herbert Alexander Simon,1916-2001)是一位美國政治學家、經濟學家、心理學家和計算機科學家。
因其在組織管理和決策過程研究方面的工作而於1978年獲得了諾貝爾經濟學獎。

重要著作如下:
著作:1978年《行政行為》
著作:1953年《公共行政評論》

重點摘要其論述如下:
1.最早出現「學習」一詞,認為政府組織重組的過程就是一種學習的過程。
2.滿意決策途徑(satisficing approach)的提倡者。
3.「沒有溝通即無組織可言」,可見溝通對組織之重要性。
4.1950年代提出「決策理論」,
5.決策制定過程的三個主要活動:1.情報活動、2.設計活動、3.抉擇活動。
6.認為社會決策之理性過程,需面對三種可能之限制:1.注意力的限制、2.多元的價值、3.不確定性。
7.認為行政原則只不過是一堆諺語,無法放諸四海而皆準。
8.傳統的行政學只注重執行,而忽略了執行前的決定
9.認為行政人員常是「有限的理性」,因此「行政人」所追求的是滿意決策模式。
10.所建構之決策的行為模式偏重於重視相關事實的推理作法。
11.認為行政的核心是:決策 。
12.組織衝突之所以形成的原因:建立王國 、背景不同 、不同的團體意識。
13.將行政人員形容為「行政國的衛士(the guardians of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

以上是對賽蒙的重點整理

2009年2月25日 星期三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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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

1.此處所稱之本人是指被代理人。
2.代理行為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代理人的使命是代他人為法律行為,如訂立合同、履行債務、請求損害賠償等。
第二,代理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即所謂的“直接代理”。
第三,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



2009年2月24日 星期二

刑法第二十二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22 條 (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1.業務正當行為:阻卻違法。
2.行為本屬犯罪,但因其為法律所允許,乃由法律明文規定,否認該行為之違法性。換言之,只要醫療行為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就可以阻卻違法。
例如:醫師基於救護病人,而進行開刀,一切按照「專業及醫師開刀之規範」,而病人卻因而死亡,在這種情境下,醫師是「業務正當行為」,故阻卻違法,也就是說,不負殺人之罪罰。


2009年2月23日 星期一

行政學年表--17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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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學年表--1701年

1.英國國會於1701 年通過「吏治澄清法」(The Act of Settlement),其主要內容為區分政務官與事務官的概念。

2009年2月22日 星期日

柏恩斯( Burns)


本篇Youtube 視頻同步發送

柏恩斯(J. M. Burns)
柏恩斯是著名的組織行為學家和政治學家,他的研究涵蓋了組織、領導和政治等領域。以下是他的一些重要著作及理論:

一.《領導》(Leadership)(1978)
1.探討領導力的概念和不同類型的領導風格;
2.強調領導者需要了解追隨者的需要和動機;
3.提出“轉型領導”的概念;
4.與傳統的“交換領導”相比,轉型領導更加註重追隨者的心理和情感需求;
5.認為領導力不是天生的,可以通過學習和培訓來提高。

二.《政治學中的領導》(Leadership in Politics)(1962)
1.探討政治領導力的本質和特徵,;
2.認為領導者在政治中的角色是扮演重要的中介者;
3.強調領導者的責任和義務是建立和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4.認為領導者在政治中需要具備強大的領導力和戰略眼光;
5.探討了領導者如何通過社會化和改革來影響社會。

.三《組織中的領導》(Leadership)(1978)
1.探討了領導力在組織中的作用和影響;
2.提出了轉型領導的概念;
3.認為領導者需要具備有效的溝通和參與能力;
4.探討了不同領導風格的特徵和優缺點;
5.認為領導者需要持續學習和反思。

四.《政治學中的權力》(Power and Politics)(1978)
1.探討了權力和政治的關係;
2.強調領導者需要了解權力的本質和運用;
3.提出了“權力基礎”的概念,權力來源可以從個人的特質、能力和職位等多方面獲取;
4.探討了權力和影響的關係,需要通過有效的影響力來推動組織變革和發展;
5.認為權力和政治的運用需要遵守道德和法律的原則。

五.《組織行為學》(Organizational Behavior)(1957)
1.探討了組織的結構、文化和行為,;
2.分析了組織中的行為模式和決策過程;
3.提出了“組織氛圍”(organizational climate)的概念;
4.探討了組織衝突和協調的機制;
5.認為組織行為學是一門綜合性的學科。

六.《組織變革的挑戰》(Challenges of Organizational Change)(1965)
1.探討了組織變革的過程和挑戰;
2.分析了組織文化和組織結構對變革的影響;
3.探討了組織變革的策略和實施方法;
4.認為組織變革需要領導者有足夠的決策和執行能力;
5.強調了組織變革對組織和員工的影響。
總之,柏恩斯的理論主要集中在領導力、政治和組織行為學等領域,他的貢獻主要包括提出了轉型領導的概念、探討了領導力和政治的關係,以及強調了組織文化和人力資源管理的重要性。

以上是對柏恩斯( Burns)的重點整理

2009年2月21日 星期六

行政學--人群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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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群關係

.人群關係乃專門研究組織中人員之間或單位之間交互行為的科學。
.人群關係可說是以「人」為中心的管理理論與方法,亦即探討人的動機、行為、人際關係三者與工作效果之關係由此所得到的學問。
.人群關係有四類不同之意涵:
1人群關係是指人際關係之現象
2人群關係指從業者(管理者)的一套工具
3人群關係指一種倫理取向
4人群關係指一種科學上之學科(研究領域)

2009年2月20日 星期五

法學小重點--不可分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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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分之債

.乃以同一不可分給付為標的之複數主體之債也。民法第二九二條規定,數人負有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即指此而言。
.例如:甲乙二人共有一輛車,二人將這輛車的所有權賣給丙,後因車款爭執,甲乙二人共同向丙起訴,請求給付車款。此種情況下甲乙二人所負擔的債務,就是不可分之債。

2009年2月19日 星期四

法學大意--干涉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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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涉行政
指行政機關為達成下命、禁止或確認之效果,所採取之抽象或具體措施,以及必要時所使用之強制手段。例如稽徵稅捐、徵收土地、徵召役男、各種警察處分及行政執行之處置等,均屬典型之干涉行政。

2009年2月18日 星期三

民法第一百零二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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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附期限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保護)  
附始期之法律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期限是必然到來的事實,這與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不同。 法律行為所附期限可以是明確的期限,也可以是不確定的期限,但都必須是一定會發生的。 以未來必然發生之事項(包括確定的日期)為條件的法律行為,不能構成附條件的法律行為。
期限是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發生或消滅的附款。
附始期的法律行為,例如:甲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約定過3個月後即1991年1月1日生效。

2009年2月17日 星期二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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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1.例如:甲乙約定,乙若高考及格,甲即贈與中華百科全書一套。但甲卻拘束乙之自由,致乙無法應試時,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甲負履行贈與之義務。學者就此稱之為條件成就之擬制。

2.例如:甲乙約定,乙若高考及格,甲即贈與中華百科全書一套。但乙以作弊方式考取,乙仍不得請求甲履行贈與義務。學者稱此為條件不成就之擬制。

2009年2月16日 星期一

民法第一百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一百條(附條件利益之保護)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例如甲乙約定,乙若高考及格,甲即贈與中華百科全書一套。但甲在乙尚未考試之前,將約定贈與之百科全書出賣於丙,則乙於條件成就時,得依民法第一百條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學者稱此為期待權之保護。

2009年2月14日 星期六

民法第九十九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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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1.條件之成就:指構成條件內容之事實已實現之謂。條件成就時,原則上自成就時向將來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效力,對於此項原則當事人間得為約定。

2.停止條件(發生效力):乃限制發生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故附有此種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該條件成就時,方發生效力。
舉例言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中約定,於要保人繳交保費時,保險契約始發生效力,繳交保費即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
終止租約催告通知,於承租人不於催告的期限內給付租金,該終止租約的停止條件即成就,而當然發生終止租約的效力。
甲乙約定,乙若高普考及格,甲即贈與大英百科全書一套。此種以高普考及格與否之約定,即為贈與行為能否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如果乙能考取。則停止條件成就,贈與行為發生效力;如乙未能考取,則停止條件末成就,贈與不生效力。

3.解除條件(失其效力):乃促使法律行為效力歸於消滅之條件,故附有此種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舉例言之,甲乙締結一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甲將其A屋交予乙無償使用。又其約定於甲需要時乙應即返還,則該約定即為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繼續發生效力之解除條件。

4.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AB打賭若B考上律師者,則於考上一年後,贈屋一幢。(AB約定A贈屋之時點並非B考上律師之條件成就時,而是B考上律師一年後),就依其特約之規定。

2009年2月13日 星期五

刑法第十九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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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

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自行招致:使自己陷入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的狀態而從事犯罪行為。例如喝酒。

2009年2月12日 星期四

法學小重點--小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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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的內容,是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而且請求給付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的訴訟事件。例如:請求返還借款、票款,請求各類賠償(車禍、商品瑕疵造成損害等),請求給付租金,請求給付工資等。

2009年2月11日 星期三

民法第九十八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九十八條(意思表示之解釋)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範例:本票發票日,載為「民國2003 年9月30 日」,該年號究指西元或民國?當依其真意而定。相對人既於民國92年取得該本票,西元2003 年即為民國92 年,且人之生命週期數十年,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之票據交相對人收執,其顯係以西元為簽發本票之年號無訛。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原裁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認系爭本票所載「民國2003 年」實為「西元2003 年」。(93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

2009年2月10日 星期二

法學小重點--大陸法系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大陸法系
.代表有德國、法國、中國等。
.大陸法系是目前最具影響力的獨立法系,其最大優點在於擁有法典形式,其制定與法律適用皆較為嚴謹,對人民權利義務的保障較為明確,適合現代國家之要求。
.大陸法系,又稱民法法系(civil law system)、歐陸法系、羅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
.大陸法系國家之法官,主動依職權調查取證。
.採用的是演繹—推理的方法。
.大陸法系一向都很重視編寫法典,強調法典必須完整、成文,以致每一個法律範疇的每一個細節,都在法典裏有明文規定。

2009年2月9日 星期一

法學小重點--人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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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役權
.與地役權相對應,指不是為土地的便益,而是為特定人的用益而設定的物權。它包括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等。
.人役權是起源於羅馬法的為特定人的利益而設立的古老制度,歷經長期發展,在現代表現為用益權、使用權和居住權三種形態。

2009年2月8日 星期日

刑法第十六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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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1.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
2.此條文白話的說即是「不能因為不知法律就免罰」。
3.例如:如某醫院醫師以醫院名義辦理醫學研習,自認為所收取學員學費,係個人勞務所得,而不按公款支用程序,逕自運用。

2009年2月7日 星期六

法學小重點--公示送達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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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之要件
1.須對當事人為之。
2.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之情形:
(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3)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3.須依當事人之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1)依聲請為公示送達: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之事由者。
(2)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三項、第四項)
(A)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三項)。
(B)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四項)。
(C)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五○條)。
4.須經受訴法院裁定准許。

附註:公示送達之生效時期:(民事訴訟法第一五十二條)
1.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二十日發生效力。
2.經六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3.自翌日起發生效力: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2009年2月6日 星期五

民法第九十七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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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公示送達)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1.送達之意義:法律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文書,依規定交付應受送達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機會之行為。

2.公示送達之意義:公示送達,係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之程式公示後,經過一定期間後,即與實際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效力之送達。亦稱擬制送達。簡而言心,就是,無法以一般程序將訴訟公文書送達受送達人,而替代以“公佈”“公告”“公示”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包括受送達人在內)公告廣為週之的變通方法。

3.民事訴訟法第一五一條關於公事送達的方法: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牌示處。

2009年2月4日 星期三

法學小重點-一造辯論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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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造辯論判決

.乃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法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也。
.在第—、二審法院,案件原則上均是採言詞辯論方式進行審理,也就是法院會通知或傳喚雙方當事人,在指定的審理期日到法院進行辯論,並於辯論終結後擇期宣判。如果當事人在收到法院的通知書或傳票後,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法院開,在民事訴訟,法律賦予到場的一方可聲請單方辯論而為判決,以避免案件的拖延,此即為「一造辯論」的判決。至於刑事訴訟方面,因攸關論罪科刑等因素,為保障被告權利,在第一審程序,只允許法院在被告所犯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等案件時,才能依職權請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在第二審程序,因先前曾進行第一審程序,已使被告有辯明的機會,故法院對於經合法傳喚的任何案件,均可以依職權請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009年2月3日 星期二

刑法第十五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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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1.「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15 I),亦即行為人必須有一種結果防止的法律義務。
  在學說上,稱之為基於行為人的保證人地位所生的「保證人義務」。因此不作為犯的核心問題,是保證人地位的判斷。
 例如:基於法律的規定,例如民法§ 1084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的義務。
    基於事實的義務承擔,例如基於契約。
    基於最近的親屬關係,例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
    基於特別的信賴關係。
    基於造成危險狀態的前行為。
    基於對物管理。
2.其所負責任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
3.範例:體育老師對其要學生在磨石子地板,做「低馬背輕跳躍」運動,有發生學生摔倒受傷的危險,老師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防止該危險發生的最簡單方法便是鋪設防摔軟墊,老師竟未鋪設防摔軟墊,便有過失。

2009年2月2日 星期一

行政學-PAFHRIER

PAFHRIER
是由美國公共行政學者Gary W. Garson和Charles W. Overman於1983年提出的,收錄在他們合著的書籍《Public Personnel Administration: Problems and Prospects》(公共人事管理:問題和前景)中

他們將「POSDCORB」修正為「PAFHRIER」等五項公共管理功能
一、PA(Policy Analysis):政策分析,它包括評估現有政策的效果、分析問題和挑戰、制定新政策、建立政策實施方案等工作。
二、F(Financial Management):財務管理,它包括資金筹措、分配、管理和監督等工作。
三、HR(Human Resource Management):人力資源管理,它包括招聘、培訓、績效評估、福利和補償等工作。
四、I(Information Management):資訊管理,它包括數據收集、分析、儲存和交換等工作。
五、ER(External Relation):對外關係,它包括建立和維護與利益相關者之間的關係、促進公共議題的討論和解決等工作。

2009年2月1日 星期日

法學小重點-一罪不二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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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不二罰原則
.凡對於同一的違法案件,不得處以二種以上性質相同或刑名相同之罰則。
.又稱禁止重複處罰,原本為刑法、刑事訴訟法之概念,指任何人不能因一次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
.例外:
.(1)若一行為同時違反兩國家之法律,則不適用此原則。如刑法第九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判決,仍得依本法處斷」。
.(2)得以同時處以兩種刑名不同的刑罰。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普通賄賂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即得同時科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兩種刑名不同的刑罰。
.(3)得科以性質不同得處罰。如公務人員可予以懲戒罰的撤職處分,並同時予以科刑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