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31日 星期二

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7 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一.法律行為之效力之所以要設計為須取得第三人同意,其實不外乎兩種目的:
1. 因為直接涉及第三人之利益而須得其協力:例如無權處分行為之所以須得第三人承認始生效力,立法目的即在於利用本人的同意權限制處分行為的效力,藉以避免本人因無權處分之行為受有損害。
無權代理行為之所以須得本人承認始為有效,立法目的乃在藉由本人的同意權,保護本人在未授予代理權的情形下,不因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受有損害。
2. 其於保護法律行為一方當事人之目的: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契約行為,須得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立法目的即在藉由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權來保護思慮不周的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效力未定法律行為之類型:依通說見解,我國民法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分為兩大類,即須得第三人同意的法律行為及無權處分。

三.差一週便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甲賒帳向乙購買豪華跑車一輛,當日甲父丙聞悉,極為不悅,要甲即將車退還乙,甲未照辦。
今丙向甲表示要求甲將該車返還與乙,則丙向甲所為之表示,本可認為乃拒絕承認而使該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然問題在於:承認權人之拒絕承認是否可向未成年人為之即可,或應向其相對人為之。學說對此亦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1)甲說:按民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由此可知,丙之拒絕承認,亦得向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之。是故,甲乙間之買賣契約,即因丙之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
(2)乙說:認為為保護相對人之故,若其拒絕承認僅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之即生效,則相對人可能遭受不測之損害,故認為其拒絕承認應對相對人為之,方生效力。
(3)小結:吾人認為採乙說對於相對人之保護較周全。

2009年3月30日 星期一

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1.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因企求一定之私法上效果,以有意識之行動,將其內心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謂之。意思表示,通常須經過效力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階段而成立。

2009年3月29日 星期日

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5 條 (承認之溯及效力)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1.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在得到第三人之同意或拒絕承認前,效力將處於浮動不確定之狀態。惟在取得第三人之承認後,依民法第一百十五條,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2009年3月28日 星期六

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4 條 (撤銷之自始無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1.自始無效:法律行為成立時就不發生效力。

2.視為:是不可反駁的,不可舉證加以推翻。

3.乙因丙之脅迫,將該地出租予善意之丁並為交付。乙、丁間之租賃契約有何效力?
 乙當然得撤銷此受脅迫下所為之出租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故乙丁之租賃約自始無效。

4.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當事人因締約而為交易上之接觸磋商,而產生之一定信賴關係,其基此信賴關係而生之保護、照顧、說明義務,由於當事人未善盡此義務,因而產生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諸如:車馬費、代書費、締約機會喪失等。
 例如甲被乙詐欺而訂立買賣車子之契約後發現被詐欺,則甲可撤銷買賣契約,但已完成交車之物權行為,則因未被詐欺而不得撤銷。此時,甲對買賣行為之撤銷,依我民法114 條之規定,自應僅採溯及的債權效力,故甲應依回復原狀,請求乙依不當得利返還車子。

5.信賴利益乃係指契約不履行之損害,此為積極利益。

2009年3月25日 星期三

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3 條 (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a. 無效之法律行為,僅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耳,並非不生其他法律效果。

b. 雖然關於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法則,已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中有所規定,但此乃為法律行為無效之一般規定,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則為特別規定, 且兩者發生之原因亦有所不同也。

c. 無效法律行為之損害賠償,限於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而此賠償不得超過履行利益之賠償。

d. 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有效之契約,而以溯及地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49 台上1597判例)。

e.其要件為:
 1. 僅限於當事人
 2. 於行為當時知或可得而知其法律行為得撤銷。
 3. 必業經撤銷而無效者。

2009年3月24日 星期二

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2 條 (無效行為之轉換)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一.法律行為之轉換,即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在甲種法律行為上觀之,應為無效,但因其具備乙種行為之有效要件,遂認其為乙種行為而使之生效之謂也。
 (一)轉換之要件:
  1.須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無效之行為,若不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則不能轉換。例如不具備法定方式之結婚,則純然無效,不能轉換為其他法律行為也。或如係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導致民事行為不能成立的,無轉化的基礎。
  2.須因其情形,可認為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有欲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法律行為制度之目的,原在對意思表示之內容加以合理的解釋,而予行為人以達成其目的之助力,故原則上應採取建設的態度,而不應採取破壞的態度。因此當事人若知甲行為無效,即有欲為乙行為之意思,自不妨使之轉為乙行為而生效。
 (二)轉換之方式:
  1.解釋上之轉換:例如本票之發票行為,雖因法定要件之欠缺而無效,若可作為不要因之債務承擔契約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一般之轉換,多屬於解釋上之轉換。
  2.法律上之轉換:仍依法律特別規定而轉換者,仍為法律上之轉換。如民法第一六○條第一項規定:「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是。

二.民法第1193條 規定:「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此即典型無效行為轉換。

三.從法條內容可知,無效民事行為的轉化,是對當事人意思的重新解釋和推定,立足於當事人訂立合約時的真實意思和目的。何謂當事人的真意,判斷時除考慮訂約時的特殊情形外(應由當事人舉證),也需借鑒一般人的認知能力,只有在當事人和一般人均可認知的範圍內,轉化後的民事行為才是合理的和可接受的。兩者不一致時,應首先考慮當事人之間無爭議的事實。
  如甲乙二人作成買賣合同一份,乙應向甲交付名車一輛,後因名車發生權屬之爭致合同無效,在轉化當事人意思時,得知同種名車的市值為70萬元,但當事人均稱因乙需交付的名車曾發生過重大車禍,當時雙方口頭約定的價值為50萬元。就此案例,顯然不應以一般人認知的70萬元價格來轉化當事人的意思。


2009年3月23日 星期一

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1 條 (一部無效之效力)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1.分割條款(severability)或稱部分有效條款。也就是當本契約有部分條款無效時,並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
2.法律行為是否除去該無效部分,仍可成立而生部分效力,則須視法律行為之性質,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交易習慣、其他具體情事,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本於誠信原則詳為斟酌後而定。
3.一般言之,具有「結合關係」者,一部無效,應全部無效;反之,無結合關係者,一部無效,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4.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必須要有單一之法律行為,由該無效度份跟其以外之部分,是否單一,應依照當事人意思認定。該法律行為需當事人或內容具有可分性,而其中部分無效。也就是說,除去該部分,該法律行為仍可獨立存在。是否全部無效,應依照當事人意思,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但探求當事人真意,乃當事人假設的意思,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還是由法官衡量。


2009年3月21日 星期六

民法第一百一十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1.甲擅自與丙約定將乙之電腦出賣與丙,乙知悉後拒絕承認,若為無權代理,甲丙間法律效果如何?
 丙若為善意之人,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甲須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反之,丙若為惡意之人,則不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2009年3月20日 星期五

民法第一百零九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09 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1.代理權消滅時,為防代理人濫用授權,害及於授與人,因而規定代理人不得留置授權書,其目的係在防弊,與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不同。

2009年3月19日 星期四

民法第一百零八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08 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1.第一項之規定在表示代理權之授與應受其基本法律關係影響,但亦僅限於基本法律關係消滅的情形,即實則本條乃用以規範本人與代理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
2.授權行為與其基礎法律行為(委任關係)係不可分離,基礎法律行為無效、得撤銷而失效,其授權行為亦同。此即為授權行為係有因行為。
3.民法第一○八條第一項僅限於基礎法律關係消滅的情形,即基礎法律關係消滅時,基於基礎法律關係而授與代理權亦隨之消滅,如受僱為店員,於僱佣關係結束後,代理出售貨之授權亦隨即終止,此乃當然解釋。
4.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 範例:
 第一 債務人對其抵押權人,授與收取租金而充利息之代理權者,即不得任意撤回。
 第二 因承攬關係所授與之代理權,依承攬之性質,係以完成一定事務為目的,在承攬關係存續中,即不得撤回。
 第三 代辦權為代辦商辦理事務不可欠缺的要件,在代辦商契約存續中,商號不得任意撤回代理權。


2009年3月18日 星期三

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一百零七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一.此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者而言。

二.有學者以為,為調合代理制度本人利益及交易安全,須有使相對人正當信賴代理權無限制或未撤回之一
切表徵(權利外觀),始有保護相對人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文。

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於此處之意義,自「代理權之無因性」著眼,乃係用以指明代理權之授與行為原則上不受其所授與之原因關係之影響,即當本人本於其原因關係而欲將其與代理人間之代理權授與予以撤回或限制時,原則上係無從以之對抗相信之前所為之授權行為之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立法者似有意將本人之授權行為與其原因關係之效力予以切割(即採代理權之無因說),使授權行為有其獨立之效力,不受原因關係效力之影響,以保障交易之相對人。
  而依通說見解認為,本於本規定之規範意旨,應將本規定限縮解釋於「當本人對相對人為外部授權,而本人事後再由內部(本人與代理人間)限制或撤回代理權之情形」,造成相對人之信賴代理人有全部之代理權之外觀,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故課予本人負起授權人之責任,而不得以無權代理對抗善意之相對人。

四.範例: 甲將其房屋以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價格委託乙代為出售,甲並授與乙代理權。甲、乙約定,乙出售房屋成功者,乙得請求甲支付以出售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報酬。嗣後,乙以甲之名義以四百九十萬元出售該屋予丙,而丙不知甲、乙之內部價格約定。
  本範例中,丙雖係善意之人,然而,對其而言,似無值得信賴之權利外觀,故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令甲負授權人責任,換言之,該買賣契約應屬狹義無權代理之行為。


2009年3月17日 星期二

法學小重點--小額訴訟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小額訴訟
.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的內容,是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而且請求給付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的訴訟事件。例如:請求返還借款、票款,請求各類賠償(車禍、商品瑕疵造成損害等),請求給付租金,請求給付工資等。

法學小重點--大陸法系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大陸法系
.代表有德國、法國、中國等。
.大陸法系是目前最具影響力的獨立法系,其最大優點在於擁有法典形式,其制定與法律適用皆較為嚴謹,對人民權利義務的保障較為明確,適合現代國家之要求。
.大陸法系,又稱民法法系(civil law system)、歐陸法系、羅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
.大陸法系國家之法官,主動依職權調查取證。
.採用的是演繹—推理的方法。
.大陸法系一向都很重視編寫法典,強調法典必須完整、成文,以致每一個法律範疇的每一個細節,都在法典裏有明文規定。

2009年3月13日 星期五

刑法第二十五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二十五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一.未遂:未完成的意思。也就是說,因某件事讓犯罪沒有產生結果。
二.犯罪行為各階段:決意→陰謀→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發生結果。
 若確實發生結果了,即稱為既遂犯。
 若最後沒有發生結果,即稱為未遂犯。
三.必須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此已著手是指已經開始動手犯罪行為,而不是準備而已,若僅是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

2009年3月12日 星期四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一百零六條(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規範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尤其在本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下,更應考量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基本思想。惟本文及但書設有經本人許諾及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二項例外,因此際無利害衝突之處。

二.相關條文
  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係仿民法第106條所定,與民法第106條規定同一旨趣。

三.雙方代理,由於一人而兼具二種利害衝突之資格,代理人決不能盡其職務,故原則上皆為法所禁止。但本條設有二例外,說明如下:
  1.已經本人許諾者:禁止雙方代理,無非為保護本人之利益,代理人如經本人許其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或許其為雙方之代理,則為法所不禁。
  2.係專履行債務者:代理人之法律行為,如係專為債務之履行者,並不加以禁止,雖未得本人許諾,仍得為之。

2009年3月11日 星期三

刑法第二十四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一.緊急危難成立要件---
  1.須有緊急危難:緊急危難是指特定的某些法益遭受危難,而且正處在緊急迫切的危險狀態中。至於危難發生的原因,出於人為或者是自然災害,都非所問。
  2.須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損害:可以適用緊急避難的法益,刑法採取列舉的方式,限於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列舉以外其他的法益,像貞操.名譽等等,則不在救護範圍,要採用其他法則來保護。
  3.須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法條中所稱的「不得已」,是指非侵害到第三人的法益,就無法避免自己法益的危難,如果有其他方法可以取代,即不是不得已,還是要負起刑事責任。
  4.避難行為須不過當:所謂不過當是指避難的行為不能逾越必要的程度,也就是說避難行為,應按危難的緊張程度與避難的情況,來決定避難行與所使用的手段是不是相當,不能因為避難法益價值有差距就指為過當。
  5.須於公務上或業務上,無特別義務者:公務上業務上有特別業務的人,遇有危難臨頭,必須要忠於義務,不能置業務於不顧主張緊急避難。如果受到危難的是他人的法益,還是可以適用緊急避難的法則。例如公車司機從陽明山上開車下坡,突然前面有一群小學生在過馬路,他剎車不及,只好衝入對向車道,結果撞死對像車道開小轎車的人。這個情形,還是可以主張緊急避難。

二.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
 如依法令或契約,而從事於公務或業務之人,其本身負有應受危難之特別義務者,自不許其本身可為避難之行為,而違背其義務。
 例如向消防隊員有滅火的義務,在火場他就不能主張緊急避難。警察有逮捕歹徒的義務,他就不能拉別人來擋子彈。

2009年3月10日 星期二

2009年3月9日 星期一

行政學人物篇--魏勞畢(W.F. Willoughby)

行政學人物篇--魏勞畢(W.F. Willoughby)
是一位美國政治學家,他在1927年出版了一本名為《公共行政的原則》的書。
魏勞畢從政治的角度看待行政,認為行政是政府行政部門管轄的事務。並從政治觀點來解釋行政,他主張以「三權分立」為基礎,認為行政者乃是政府中行政機關所管轄之事務。
魏勞畢對於人事行政的看法,認為人事行政係指政府處理公務時,選任並維持最有效能公務人員的各種程序和方法,並施以有效管理與指導的制度。

以上是對魏勞畢的重點整理

2009年3月8日 星期日

法學小重點--人的效力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法學小重點--人的效力

.就是法律對何人發生效力。
.屬人主義(即本國法律對本國人民,不論在國內或國外均有其效力;對外國人民,即使僑居國內仍無其效力)。
.屬地主義 (即本國法律,對於在本國領土範圍內之本國或外國人民,一律有其效力)。
.折衷主義(即以屬地主義為原則,屬人主義為例外)。
.法規對其效力所及人的範圍,在學理上有「屬人主義」及「屬地主義」說。屬人主義指行政法規僅對該本國人(以國籍言)發生效力,即不論該本國人是否在國內,皆在效力所及10;屬地主義則指法規僅對該本國地域內之人發生效力,即該國地域內不問本國人或外國人均為適用對象11。惟為避免單一制度之弊,多數實務見解似採行折衷制度12,即以採屬地主義為主(原則),屬人主義為輔(例外)。

2009年3月7日 星期六

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05 條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1.某日,甲拜訪好友乙之時,發現乙之住所擺設一只漂亮的花瓶。不過,甲絲毫不知,該花瓶是乙自丙處所偷。隔日,甲授與丁代理權限,代其購買該花瓶。當丁以代理人名義向乙表明購買該花瓶之意願後,乙立即答應。不久,甲與乙完成交付行為。

2.代理人意思表示有瑕疪,其事實之有無,原則上應就代理人決定之;但在意定代理時,其意思表示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之時,則應就本人決定之。

3.今花瓶為乙自丙處偷得,乃一盜贓物,任何人知悉後均有可能不願購買,詎乙對甲、丁隱瞞此事實,致甲、丁陷於錯誤而購買,自有民法詐欺之問題。又丁如僅係受甲之指示為意思表示,則有無受詐欺之情事,應以本人甲決定之,否則應以丁為意思表示時決定之。

2009年3月6日 星期五

刑法第二十三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23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行為人欲主張正當防衛,客觀上須現在有不法侵害存在為前提。

2.所謂「現在」乃謂須迫在眼前、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之侵害或攻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註3,故侵害之現在性認定十分重要,倘為過去或預料未來之侵害者,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3.所謂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倘為合法之侵害行為者,則不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4.所謂「侵害」係指人力所為且具備刑法上之行為概念之攻擊行為,若非刑法上的行為,至多只能主張緊急避難,而非正當防衛。

5.身材嬌小之甲女,出手毆打體格壯碩之乙男,詎乙竟持鐵條反擊,把甲女打成重傷。
甲女出拳毆打乙男,乃是於乙個人之身體法益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乙持鐵條反擊,乃是足以立即終止甲之侵害,終局排除乙自己身體法益遭受持續性侵害之危險的防衛行為。
但是體格壯碩的乙男,面對嬌小之甲的出手毆打,客觀上,就甲女的攻擊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參酌壯碩之乙男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從一般人之觀點而言,乙男輕易還手,即可防禦或抗拒甲女之攻擊,斷無使用鐵條將甲女打成重傷之必要,故乙男之防衛行為,應認係一過當的行為。從而乙對甲主張正當防衛,即無理由。
乙將甲打成重傷,依刑法第23 條但書之規定,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但得依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刑。

2009年3月5日 星期四

行政學--力場分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行政學--力場分析

.所謂「力場分析」(force-field analysis)乃是盧溫(Kurt Lewin)所提出的一種概念。他認為,在任何情況下,有兩種力量會影響變革的發生:一為驅策力(driving forces),即發動變革並使其繼續變革的推動力量;另一為抑制力(restraining forces),即抗拒或阻擾驅策力的力量。
.如果以增加工作群體生產力之變革計畫為例,驅策力為上司的壓力、獎金辦法、競賽等。
.抑制力則為淡漠、敵視、設備維護不良等。當驅策力與抑制力相等時,即維持一種平衡狀態(equilibrium),也就是維持現狀,無法推動變革。因此,變革推動者在研究分析某項變革計畫受涉及的驅策力與抑制力後,為使變革計畫能順利推動,必須設法增加驅策力,並減少抑制力。
.換言之,應設法找出促進變革的因素並強化之;找出妨碍變革的因素並削弱之。

2009年3月4日 星期三

法學小重點--人格權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法學小重點--人格權

存在於權利主體一個人身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人格權。人格權為綜合性、一般性的概念,其中包括許多具體的權利,主要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貞操、信用、秘密等。

此係指權利人為維持其生存及能力所必要之權利,與其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受法律保護者。例如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姓名、信用等權利,均屬之。人格權係一身專屬權,自不得為讓與或繼承。

2009年3月3日 星期二

民法第一百零四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04 條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1.於代理權之授與僅係本人賦予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資格」或「權能」,代理人並不因該代理權之授與而負有任何法律上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與內容需視本人與代理人有無內部法律關係而定。是故,既然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使代理人負有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中性行為」,民法乃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為代理人,蓋即便如此,對於代理人亦不生任何之不利益,以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

2.甲已成年,因病在家修養,授權十九歲之同學乙,出售其所有桌上電腦與丙,此乃甲利用「意定代理」之方式,授與代理權與乙,使乙與丙訂立出售桌上電腦之買賣契約,並使契約之效力直接歸屬於甲。然而,代理人乙年僅十九歲,且並未結婚,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是否得為有效之代理行為?
解:甲授與代理權與十九歲之乙,使其出售其所有之桌上電腦與丙,該買賣契約有效,且效力直接存在於甲與
丙之間(民一○三)。

2009年3月2日 星期一

法學小重點--一罪不二罰原則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法學小重點--一罪不二罰原則

.凡對於同一的違法案件,不得處以二種以上性質相同或刑名相同之罰則。
.又稱禁止重複處罰,原本為刑法、刑事訴訟法之概念,指任何人不能因一次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
.例外:
.(1)若一行為同時違反兩國家之法律,則不適用此原則。如刑法第九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判決,仍得依本法處斷」。
.(2)得以同時處以兩種刑名不同的刑罰。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普通賄賂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即得同時科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兩種刑名不同的刑罰。
.(3)得科以性質不同得處罰。如公務人員可予以懲戒罰的撤職處分,並同時予以科刑的判決。

2009年3月1日 星期日

行政學人物篇--威爾遜(Woodrow Wilson)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行政學人物篇--威爾遜(Woodrow Wilson)

.著作:1887年《政治學季刊》發表《行政的研究》
.摘要:公共行政的「職業界說」公共行政是一種學術領域。
.為「行政學之父」
.政府功能日益擴增複雜,致行憲比制憲愈來愈困難。
.曾經擔任美國總統。
.行政的領域是企業的領域,它應從政治的即興之作與爭執中掙脫出來 。
.行政運作不在於追求「政治智慧的永久格律」,而是著重於一些普遍受到忽略之管理政府的細節。
.對民主或君主國家等所有政府而言,好的行政只有一條共同規則,那就是任何政府都擁有一種兼具效用及效率的健全行政結構。
.行政研究的目的有二:探討政府能做好那些事以及如何做好。
.行政是指法律及計畫的執行,而非其制定。
.認為行政研究不應只強調人事管理問題,更應重視一般組織與管理,他主張廢除分贓制度。
.強調行政應向企業學習;強調「價值中立」;政治與行政二分。
.行政乃在政治的適當範圍之外,而且不受政治的干擾操控。
.行政可以適當的移植外國的制度。
.最重要的論點在於:行政不應受到政治的干擾。
.主張:「行政應自政治分立出來,以類似企業的方法來經營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