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1日 星期三

刑法第二十四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一.緊急危難成立要件---
  1.須有緊急危難:緊急危難是指特定的某些法益遭受危難,而且正處在緊急迫切的危險狀態中。至於危難發生的原因,出於人為或者是自然災害,都非所問。
  2.須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損害:可以適用緊急避難的法益,刑法採取列舉的方式,限於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列舉以外其他的法益,像貞操.名譽等等,則不在救護範圍,要採用其他法則來保護。
  3.須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法條中所稱的「不得已」,是指非侵害到第三人的法益,就無法避免自己法益的危難,如果有其他方法可以取代,即不是不得已,還是要負起刑事責任。
  4.避難行為須不過當:所謂不過當是指避難的行為不能逾越必要的程度,也就是說避難行為,應按危難的緊張程度與避難的情況,來決定避難行與所使用的手段是不是相當,不能因為避難法益價值有差距就指為過當。
  5.須於公務上或業務上,無特別義務者:公務上業務上有特別業務的人,遇有危難臨頭,必須要忠於義務,不能置業務於不顧主張緊急避難。如果受到危難的是他人的法益,還是可以適用緊急避難的法則。例如公車司機從陽明山上開車下坡,突然前面有一群小學生在過馬路,他剎車不及,只好衝入對向車道,結果撞死對像車道開小轎車的人。這個情形,還是可以主張緊急避難。

二.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
 如依法令或契約,而從事於公務或業務之人,其本身負有應受危難之特別義務者,自不許其本身可為避難之行為,而違背其義務。
 例如向消防隊員有滅火的義務,在火場他就不能主張緊急避難。警察有逮捕歹徒的義務,他就不能拉別人來擋子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