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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屬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例如:道路、公園等設施。
.實務上有認為,所謂之「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公營之公用事業,如為公司組織者,參照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至該公營業所使用之財產,則屬於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而非國(公)有之公用財產,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雖其為公共設施,惟以非屬公有,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依平均地權條規,定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500060)
.依平均地權條規,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學校、停車場、體育場所。(500055-2)
.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台北市大安森林公園
→高速公路上之中沙大橋
→橋樑、道路。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因公有公共設施瑕疵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應負無過失責任。(30003)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時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向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