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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15日 星期四

警察官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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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官制》
.警察法第三條:警察官制係指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機關組織、編制等事項。
.性質屬於「警察官制」之法規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
.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人員之官等、俸給、職務等階、及官職之任免、遷調等事項。
.警察官制係由中央立法,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中央立法交由縣市執行之警察官制事項,係屬委辦事項。

2013年8月1日 星期四

警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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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銬》
.查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定製、售賣警銬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警銬,應依【警械使用條例】處罰。
.得使用警銬情形。830020
 →強制違序之人到場時
 →違序之人抗拒留置措施時
 →被拘留人有自傷之虞時
 →對警察人員有攻擊行為之虞時。
.警銬為警械之一種,警銬使用要件主要規定於【警察職權行使法】。
.警察人員使用警銬管束者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
.依警械使用條例及相關規定,所謂的「應勤器械」係指【警銬】。

2013年7月31日 星期三

查證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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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證身分》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所為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者,救濟途徑
 →應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警察顯然無法於現場查證身分時,得將人民帶往派出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行使強制力。
.查證人民身分,經詢問後及採取法定必要措施,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830007
.警察實施臨檢,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必要之措施。830007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警察得實施查證身分措施之對象。830006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者
 →有事實足認其對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行經指定之路段者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則對查證身分之要件、程序與救濟,則有明確規定。
.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若有明顯事實足以認其有攜帶危險物品者,得檢查其身體。
 →「檢查」僅得對受檢者衣服外部進行拍搜 。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警察行使查證身分職權應受之限制
 →指定公共場所,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指定公共場所之指定行為,應由警察機關主管機關為對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警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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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權》
.警察權之行使,若對人民的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以法律定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的警察命令作為依據。
.警察任務條款不可作為職權行使之直接依據
.警察法第九條之警察職權規定,包括行政警察權與司法警察權
.強制性之警察職權,須以法律明定。
.警察之任務與其他機關任務競合時,警察權之發動應遵守【警察補充原理】。
.警察行使警察權時應嚴守私生活不可侵犯、私人住所不可侵犯以及不干涉民事法律關係等三大界限。
.警察權行使之救濟,除訴願、行政訴訟及聲明異議。
.警察權的最基本根據【憲法】。
.警察權的要素以維持社會安寧 秩序為目的。
.警察權概念有時間的差異,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歐陸法系與海洋法系國家警察權的差異已逐漸減少且趨近一致,並發展出「警察補充性原則」
.警察權概念是廣義的,警察職權概念是實定法的;警察權的行使主體分散在各政府部門,警察職權的行使主體為形式意義的警察機關
.裁量是為了填補立法空缺,是立法者賦予警察機關實現個案正義的工具。警察裁量即指警察機關在法律授權範圍內,根據自己的意志和判斷作成決定的過程。
.警察權的運用
 →強制性的權力,須有作用法依據
 →有其他溫和的方法可以同樣達成警察目的,應先採用
 →服務勸導優先於處罰強制。
.警察權的行使主體分散在各政府部門。
.依法得行使警察權之人
 →民用航空器之機長
 →私人商船之船長
 →議會主席

警察補充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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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補充性原則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有明確的規定。
警察補充性原則的目的在於達成行政一體化的目標,同時保障人民的生命、身體、財產及公共利益等重要權益,以免出現因行政管轄權不明確所造成的社會問題。

重點整理
1.當一般行政機關在其業務職掌範圍內的危害事件無法及時處理時,警察機關可介入協助,以填補行政職權的漏洞,同時也保障人權。
2.警察介入行使職權,限於其他行政機關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該危害者為限。

以上是對警察補充性原則的重點整理

2011年1月22日 星期六

明確性原則

《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及適用範圍應具體明確,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其行為是否恰當。
 →其意義應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所謂「明確性」,包含「明白」與「正確」二個意義。意指行政行為之內容不僅須為一般人所能了解,同時所使用的詞語恰能表現行政行為的意旨,換言之,內容明確並不限於行政行為(行政命令、行政處分等),其尚包含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必須明確。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判斷行政行為是否明確的標準:(判斷法律本身是否符合明確性要求之標準)
 →(1)可理解性 (2)可預見性(3)司法可審查性。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其目的:
 ╔落實資訊公開之要求。
 ╠使受規範者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 。
 ╚使執法之準據明確。
.行政程序法所定明確性原則,其明確性程度會因不同種類行政行為而有不同,【行政計畫】行為中,明確性要求程度最低。
.檢肅流氓條例內關於「欺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等規定遭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宣告違憲:違反明確性原則。
.臨檢實施之手段,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穩私權甚鉅,其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除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外,尚要以何法律規範法律明確性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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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26日 星期日

職務協助

《職務協助》
.不相隸屬行政機關間之關係。
.職務協助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其任務,請求另一行政機關在後者權限範圍內,給予必要之協助,而未變更或移轉事件管轄權之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共同發揮機能之原則,應於其權限範圉內互相協助(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特徵:
 →1被動性
 →2臨時性
 →3輔助性。
.以單純請求之,無須公告。
.除情況急迫,大都以被協助機關之名義行之。
.被請求協助之機關拒絕協助之請求時,請求協助之機關得對此提出異議。
.警察機關現行有關行政協助事項,依警察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自身職務之執行者,應拒絕協助。
.請求除有緊急情況者,應以書面為之。
.行政協助之費用應由請求機關負擔。
.例如海岸巡防機關派遣船艦載送漁業署之漁業檢查員至海上執行檢查任務。。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因為人力不足,就特定事項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起執行。
 →雲林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之拆除,函請該縣警察局到場維持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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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21日 星期二

停止營業

.行政秩序罰的一種。亦屬於租稅行政罰的範圍。
.營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於一定期限內,【暫時】不許其繼續營業,以示懲處。
.依法務部見解,警察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而仍繼續營業者所實施「強制措施」之法律性質為【處罰之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 條所規定之處罰,其處罰主體為法院。
.屬於我國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所規範之行政處罰種類。
.不服主管機關所為命停止營業之處分,行政行為相對人得提起訴願。
.地方自治團體制定之自治條例,得訂定停止營業之行政罰。
.主管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280053)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受停止營業之裁定,最多二十日。
.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之案件,被處罰人應於執行通知單送達【翌日起】,停止或歇閉其營業。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停止營業之期間為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830019)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停止營業自裁處確定之日起,【三個月】未執行者,免於執行。(810032)
.消費者保護法 第 60 條: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義務逾期未履行時,行政機關不得採取代履行之強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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