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10日 星期日

民法小重點:時效中斷與不完成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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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中斷與不完成之區別

1. 時效中斷是隨時都可發生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是「時效即將完成之際」才能不完成。
2. 時效中斷有八種行使權利的中斷原因(民法第129條),時效不完成是難於行使權利的五個事由(民法第139~143條)。
3. 時效中斷,已進行的時效重新起算。時效不完成則是已進行的仍算,只是再加一段時間讓權利人可以行使權利而已。
4. 時效中斷僅在特定人間生效,時效不完成是對所有人都有不完成的效力。


(一)意義不同
1. 中斷:指在消滅時效內,由於有不宜進行之事實發生,故已進行之時效歸於消滅,並自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2. 不完成:於時效期間行將終止之際,因有難於行使其權利之事實發生,暫使其完成延期,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不完成之期間行使其權利,以中斷時效。
(二)發生時間不同
1. 中斷:於時效期間進行中,可隨時發生時效中斷之原因事實。
2. 不完成:於時效期間終止之際,發生時效不完成之原因事實。
(三)主體不同
1. 中斷:由當事人之行為而發生中斷之事由,如請求、承認、起訴是。
2. 不完成:由當事人以外之事實發生不完成之事由,如天災、地變、死亡是。
(四)計算法不同
1. 中斷:斷絕以前經過期間之效力,故已經過之時效期間,悉歸無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
2. 不完成:停止時效之進行,故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仍然有效,停止事由終止後仍須合併計算時效期間。
(五)關係不同
1. 中斷:保護因時效進行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中斷後,必無時效不完成之事實發生。
2. 不完成:在時效不完成之期間內,仍可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
(六)對人效力不同
1. 中斷:為相對效力,僅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2. 不完成:為絕對效力,故對任何人均得主張之。

2009年5月5日 星期二

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39 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1.時效之不完成:時效期間進行後,於行將終止之時,權利人受特種事實之阻礙,難於行使其請求權,使時效期間之進行,暫行停止完成之謂。

2.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障礙,諸如地震、颱風、海嘯、洪水、戰爭、瘟疫等是,故稱之為不可抗力。

3.不能中斷其時效者,如郵電中斷、法院停止職務等是。


2009年5月4日 星期一

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38 條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所謂當事人,乃指直接當事人而言。

2009年5月3日 星期日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1.重行起算之時間:
a.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自請求到達相對人時重行起算,並非自中斷後之翌日重行起算。
b.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自承認為權利人所瞭解或達到權利人時重行起算。

2.所謂因其他方法終結訴訟,重行起算。例如因訴訟上之和解、訴之撤回及視同撤回等情形終結其訴訟是。

3.法律所以規定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
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則業已確定,為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其他中斷時效的行為,並為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呼應,故於民國71 年修正時增定第三項之規定,若原有時效期間為二年者,經確定判決後,重行起算,則延長為五年。

2009年4月28日 星期二

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31 條 (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1.請配合第129條閱讀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2.亦謂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3.所謂起訴者,乃權利人以民事訴訟方式行使其請求權之行為。

4.所謂撤回其訴是指原告起訴後,就訴之全部或一部表示不再請求法院作成判決之意思表示。

5.因起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雖視為不中斷,但亦可解釋為有請求之意思,仍生中斷之效力,但仍須依民法130 條之規定,於六個月內起訴。

6.若法院如認為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而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時,由於民法第131 條並未規定,故不生時效中斷的效力。其實,請求權既不存在經判決確定,應無所謂時效中斷或視為不中斷的問題,而僅係有無請求權
之問題。(77 年台上436 號判決)

2009年4月27日 星期一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1.請配合第129條閱讀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2.義務人受請求而置之不理,既不承認也不履行義務,則權利人為維持中斷的效力,表示有繼續行使權的意思,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已中斷的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繼續進行。



2009年4月25日 星期六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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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1.消滅時效中斷,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由於有與時效基礎相反之事實發生,(例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致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該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期間。如前所述,時效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或其精神相反的事實發生時,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

2.請求:權利人向義務人表達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
第130條亦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3.承認:義務人在時效完成前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的觀念通知。

4.起訴:在訴訟上行使權利的行為,於訴狀提出於法院時即生中斷之效力。
民法第131條規定,若撤回其訴訟,或因該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於該裁判確定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仍繼續進行。

5.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32規定,若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6.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但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時效視為不中斷」。

7.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然債權人若撤回其申報時,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4條)。

8.告知訴訟。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5條)。

9.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若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者,有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情形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同樣的,若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在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2009年4月18日 星期六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1.消滅時效者,乃請求權於法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因時效事實之完成而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發生之謂也。
亦即,依法律規定,債權人應在法律規定之期間內,行使其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給付,逾此期間所為之請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即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消滅時效一但完成,債權人之債權雖非就此消滅,惟債務人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債權人之請求。
3.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4.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2009年4月17日 星期五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25 條 (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1.民法上所謂時效,係指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即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制度。此之「一定之事實狀態達於一定之期間」,即為一般所稱之時效期間。
2.若一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因此,為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及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時間長遠後訴訟上舉證困難,法律上對於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及不宜再加以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