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11日 星期一

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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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稱擬制送達。指在法院文書無法送達至當事人或相對人的情形下,所能從事的法律補充方法。公示送達,係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之程式公示後,經過一定期間後,即與實際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效力之送達。
.於符合法定要件下,經由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將文書依一定之手續公示後,待法定期間經過,即生送達之效力(§140149~§140153),惟相對人實際上並非就應送達文書內容有所知悉。
.公示送達的要件:
(1)須對當事人為之。
(2)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3)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4)於外國為送達,無法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或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5)須依當事人之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依聲請為公示送達、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時)。
(6)須經受訴法院裁定准許。
.公示送達之生效時期:
(1).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二十日發生效力。
(2).經六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3).自翌日起發生效力: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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