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成年時期)滿二十歲為成年。
成年人才有〈民法〉上所承認的行為能力,且只有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始有獨立做成有效法律行為之資格。
2008年12月4日 星期四
2008年12月3日 星期三
民法第十一條解析
第 11 條 (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從已知的某一事實推斷未知的另一事實存在,並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推翻的一種證據法則。
前一事實稱為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後一事實稱為推定事實。一旦前提事實得到證明,法院可以直接根據前提事實認定推定的事實,無需再對推定事實加以證明。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從已知的某一事實推斷未知的另一事實存在,並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推翻的一種證據法則。
前一事實稱為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後一事實稱為推定事實。一旦前提事實得到證明,法院可以直接根據前提事實認定推定的事實,無需再對推定事實加以證明。
2008年12月2日 星期二
民法第十條解析
第 10 條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謹按失蹤人之生死及遇危難,可推為死亡人之生死不明時,必須經過第八條所定之年限,方得宣告死亡。則在年限未滿,未受死亡宣告時,失蹤人所有之財產,不能不設定管理方法。本條規定此種財產管理之方法,準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蓋為維持公益計也。
非訟事件簡言之,非訟事件就是在處理人民私法上的權益,因其不具訟爭性,法律上之權益關係明確,故不須透過訴訟的進行及法官審理,以書面送審其處分以法官之裁定行之【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僅屬立法之便宜措施謂「非訟事件」。
非訟事件本質並無訟爭性,其處分均以裁定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108條~第120條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謹按失蹤人之生死及遇危難,可推為死亡人之生死不明時,必須經過第八條所定之年限,方得宣告死亡。則在年限未滿,未受死亡宣告時,失蹤人所有之財產,不能不設定管理方法。本條規定此種財產管理之方法,準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蓋為維持公益計也。
非訟事件簡言之,非訟事件就是在處理人民私法上的權益,因其不具訟爭性,法律上之權益關係明確,故不須透過訴訟的進行及法官審理,以書面送審其處分以法官之裁定行之【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僅屬立法之便宜措施謂「非訟事件」。
非訟事件本質並無訟爭性,其處分均以裁定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108條~第120條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
民法第九條解析
第 9 條 (死亡時間之推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1.死亡宣告,指自然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為死亡之制度。
2.推定:可以提出反證。視為:不得提出反證。
3.死亡之時:
a、原則:推定死亡制
民法第9條第1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判決如何確定死亡之時?即民法第9條第2項本文所謂:依第8條所定期間(7、3、1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準。
b、例外:真實死亡制(民法第9條第2項但書:有反證之情形)。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1.死亡宣告,指自然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為死亡之制度。
2.推定:可以提出反證。視為:不得提出反證。
3.死亡之時:
a、原則:推定死亡制
民法第9條第1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判決如何確定死亡之時?即民法第9條第2項本文所謂:依第8條所定期間(7、3、1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準。
b、例外:真實死亡制(民法第9條第2項但書:有反證之情形)。
民法第八條解析
第 8 條 (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死亡宣告:乃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制度目的在儘早確定失蹤人於其住所地懸而未決之法律關係,而非剝奪其權利能力。
宣告死亡之程序如何?依民法第八條規定,有權聲請死亡宣告之人係與失蹤人有利害關係之人或檢察官,由聲請人向失蹤人住所之法院聲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最初之聲請僅係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再向法院聲請為宣告死亡判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五百四十五條),若聲請人於最初之聲請時即已表明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即為宣告死亡之判決者,則應認為已有這項之聲請,法院應於公示催告期間一屆滿時即進行宣告死亡之判決程序。
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後,受死亡宣告人若客觀上尚生存,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客觀真實主義)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死亡宣告:乃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制度目的在儘早確定失蹤人於其住所地懸而未決之法律關係,而非剝奪其權利能力。
宣告死亡之程序如何?依民法第八條規定,有權聲請死亡宣告之人係與失蹤人有利害關係之人或檢察官,由聲請人向失蹤人住所之法院聲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最初之聲請僅係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再向法院聲請為宣告死亡判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五百四十五條),若聲請人於最初之聲請時即已表明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即為宣告死亡之判決者,則應認為已有這項之聲請,法院應於公示催告期間一屆滿時即進行宣告死亡之判決程序。
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後,受死亡宣告人若客觀上尚生存,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客觀真實主義)
民法第六條第七條解析
第 6 條(自然人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7 條(胎兒之權利能力)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什麼是「權利能力」? 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稱為權利能力。
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所以胎兒並無權利能力,但這樣對胎兒利益的保護不週。我國對胎兒利益的保護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
1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視為有權利能力。
2胎兒的權利能力當僅限於胎兒個人利益的享有部份,而無負擔義務的能力。
3胎兒於懷胎時即已取得權利能力,將來胎兒死產時,權利能力溯及消滅。
4胎兒為繼承人時,關於遺產的分割,以其生母為法定代理人。
5胎兒於扶養義務人被害致死時,對加害人有「賠償請求權」(一九二條),於其生父被害致死時,有「慰藉金請求權」(一九四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7 條(胎兒之權利能力)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什麼是「權利能力」? 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稱為權利能力。
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所以胎兒並無權利能力,但這樣對胎兒利益的保護不週。我國對胎兒利益的保護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
1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視為有權利能力。
2胎兒的權利能力當僅限於胎兒個人利益的享有部份,而無負擔義務的能力。
3胎兒於懷胎時即已取得權利能力,將來胎兒死產時,權利能力溯及消滅。
4胎兒為繼承人時,關於遺產的分割,以其生母為法定代理人。
5胎兒於扶養義務人被害致死時,對加害人有「賠償請求權」(一九二條),於其生父被害致死時,有「慰藉金請求權」(一九四條)。
民法在年齡規定上的幾項重要階段與效力
未滿七歲:無行為能力人(十三I)
滿七歲:限制行為能力人(十三I)
滿十五歲:女有訂婚能力(九七1三)
滿十六歲:女有結婚能力(九八零),遺囑能力(一一八六II)
滿十七歲:男有訂婚能力(九七三)
滿十八歲:男有結婚能力(九八零)
滿二十歲:成年(十二)
滿八十歲:適用老年失蹤期間(八II)
滿七歲:限制行為能力人(十三I)
滿十五歲:女有訂婚能力(九七1三)
滿十六歲:女有結婚能力(九八零),遺囑能力(一一八六II)
滿十七歲:男有訂婚能力(九七三)
滿十八歲:男有結婚能力(九八零)
滿二十歲:成年(十二)
滿八十歲:適用老年失蹤期間(八II)
民法第四條第五條解析
第 4 條 (以文字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 5 條 (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這裡所稱的文字也不限於本國的文字,即使用的是外國的文字,也應該作同樣的解釋。
條文中所說的同時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表示者,指的是在某一種文件中,記載關於一定的金額,發生數次的記載都有不相同的情形,例如:在同一份的契約書中,第一頁記載約定的履約金額是65萬元,第二頁卻記載為66萬元,第三頁又記載為64萬元,契約的當事人對記載的數量發生爭執,經過法院的調查,也無從發現當事人的原意在那裡,在這種情形下,依第5條的規定,應該以最低額也就是64萬元為準。
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規定,目的是在保護債務人。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 5 條 (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這裡所稱的文字也不限於本國的文字,即使用的是外國的文字,也應該作同樣的解釋。
條文中所說的同時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表示者,指的是在某一種文件中,記載關於一定的金額,發生數次的記載都有不相同的情形,例如:在同一份的契約書中,第一頁記載約定的履約金額是65萬元,第二頁卻記載為66萬元,第三頁又記載為64萬元,契約的當事人對記載的數量發生爭執,經過法院的調查,也無從發現當事人的原意在那裡,在這種情形下,依第5條的規定,應該以最低額也就是64萬元為準。
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規定,目的是在保護債務人。
民法第三條解析
條文(使用文字之準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一.親自簽名:
1.親自簽名包括自己簽名、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在內。
2.不以簽全名為限,雖非簽全名(僅簽姓或名)而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意思表示者,仍具簽名效力。
二.印章代簽名:
所蓋印章雖未包括姓名的全部,但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意思的,亦生蓋章之效力。
三.本條係規定法定文書的製作方式,其適用對象不及於和解、消費借貸契約等非要式行為。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一.親自簽名:
1.親自簽名包括自己簽名、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在內。
2.不以簽全名為限,雖非簽全名(僅簽姓或名)而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意思表示者,仍具簽名效力。
二.印章代簽名:
所蓋印章雖未包括姓名的全部,但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意思的,亦生蓋章之效力。
三.本條係規定法定文書的製作方式,其適用對象不及於和解、消費借貸契約等非要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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