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13日 星期一

途徑目標理論

Robert J. House四種類型之領導行為

《途徑目標理論》
.「途徑-目標」理論係西元1974年由House & Michell提出,他們認為領導行為對於下列三項部屬行為具有影響作用。1.工作動機;2.工作滿足;3.對於領導者接受與否。
.在領導者的任務上,設定達成任務之獎酬及協助部屬辨認達成任務與獎酬之徑路,並替部屬清除可能遭遇之障礙。若高度結構化,由於其徑路已十分清晰,則應偏重人際關係,以減少人員因工作單調引起之挫折與不快。反之,工作富於變化與挑戰性,此時領導者應致力於工作上之協助與要求,而非人際關係上。
.領導者應視【部屬特性】以及【任務結構】兩項情勢變數而定。如果任務結構十分明確,工作途徑十分清晰,則應偏重人際關係,控制為多餘,使部屬獲得較大的心理滿足。反之,任務結構缺乏準則,富於變化和含混,部屬產生挫折感,則應致力工作上的要求和控制,部屬自能視為正當而樂意接受。
.是建立在佛洛姆(V. H. Vroom)的預期理論基礎上。
.其理論是建基於領導行為的選擇,應使領導行為成為幫助員工獲取滿足的泉源 。
.強調領導者應為部屬釐清及排除可能障礙與陷阱,以協助員工達成目標。
.理論中提到的「結果變數(outcome variables)」是指部屬的工作滿足感。
.豪斯(P. J. House)的途徑目標理論,對於領導行為型態分為工具、支持、參與、成就導向四種。
 ┌指導型領導
 ├支持型領導:比較重視部屬的需求和福利以及強調建立一個友善的工作氛圍。
 ├參與型領導
 └成就型領導
.有效的領導行為端視【部屬特性】與【工作環境特性】兩種情境因素而定。

路徑-目標理論(path-goal theory)路徑-目標理論路徑目標理論

2013年5月12日 星期日

授權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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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的原則》
.行政授權意義(行政機關為何需要授權):
 行政授權是指行政組織中,較高階層的首長委授下級部屬以一定的權責,並在其監督下可以相當自主的處理事務。授權乃是上下之間仍具有監督與報告的關係,不同於「分工」的各自負責。換言之,被授權者享有部份責任,在適當監督之下能作相當自主的處理與行動。
.授權的原則:
 →單一隸屬:一下級職位僅對一個職位報告。
 →權責確定:授權內容應明白且確定。
 →量才授權:視部屬能力授權。
 →相互信賴:授權本來就是長官與部屬之間的一種相互信賴關係,否則便無授權。
 →主管保留權責:即主管部份不宜授權之事項。
 →適當控制:授權的範圍,應在主管能夠控制之範圍內。
 →時需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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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11日 星期六

縣(市)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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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長》
.縣(市)長辭職,未補選或不必補選時,其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縣(市)長死亡者,如其所遺任期尚超過二年,則應自死亡後,三個月之內完成補選。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
.民選縣(市)長於就職一年內,選民不得提案予以罷免。(14044)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中三人,可由各縣(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
.縣(市)長連選得連任一次。(14056)
.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並非由縣(市)長任免。(14056)
.縣(市)長停職,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縣(市)長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係由內政部解除其職務。
.縣(市)長因罹患重病,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一年】以上者,內政部應解除其職務。
.縣(市)長經解除職務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縣(市)長死亡,而依法應補選者,應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補選。
.縣(市)長死亡者,其所遺任期不足2年時,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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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20日 星期六

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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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法律規定,確認一非真實存在之事實,從而就特定事件得出根本不存在之法律效果。
.凡條文中出現「視為」字樣即屬此情形,擬制既屬法政策上的一種擬定,則縱與真的事實相反,亦不容許以反証推 翻。
.係基於公益上的需要,或立法政策之考量,對於某種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依據法的政策而為擬定。凡條文中出現「視為」字樣即屬此情形,擬制既屬法政策上的一種擬定,則縱與真的事實相反,亦不容許以反証推翻。
.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標定賣價,陳列之貨物,視為要約。」此處之「視為」即係為。(110154)
.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此處之「視為」即係為。(110007)
.「推定」可舉反證推翻,「視為」則不能舉反證推翻。
.對於非典型的事實,賦予典型法律效果的立法決定。
.效力:基於公益之需要、立法政策之考量,不可舉反證推翻法律所擬制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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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19日 星期五

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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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為了避免重複規定以求精簡,乃規定將來某種具體事實,間接引用其已有明文規定之相類似具體事實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指法律另有規定,所以不需要在另訂或另增一法條,只要準用即可。
.準用,必須法條有明文始得為之。
.就特定事項,法律規定應援用其他法律或其他條文之規定者。
.乃法律為避免重複規定,明定關於某一事項,應適用與其類似事項之法規之謂。例如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法人之清算之規定。
.係立法者為避免法律條文規定之重複,就某一特定事項,明定準用其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如民法第三九八條之互易契約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效力:準用必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準用僅限於事項性質許可之範圍內而為變通之適用,亦可稱之為「法有明文規
定之類推適用」。而準用之效力如同其所準用法律之效力。
.立法者基於立法技術之節約,關於某種事項,就相類似之事項法律上已有規定者,透過法律規定間接地引用該規定以資適用。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條之一訊問被告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準用則是立法者基於立法節約所決定之法律適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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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2月11日 星期一

違法確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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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訴訟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故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亦屬確認之訴的一種。
(1)須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2)原行政處分須於提起撤銷訴訟後已終了:指不力益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規範效力已為消滅。
(3)須轉換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
(4)原告須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
(5)須經由原告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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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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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稱為「應為行政處分訴訟」,係請求行政法院課予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或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義務的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本質,應為一種給付訴訟。
.人民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一定的行政處分,如人民依法申請發給執照,主管機關不理會或拒絕時,在經過一定程序後,人民可以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決命令主管機關作決定,或甚至命主管機關發給執照,這叫作「課予義務訴訟」。
.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受損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人民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稱為「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屬之。
.請求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屬之。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有假處分之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之訴的要件)。
┌須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原告必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可提起。
.人民在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須先經訴願程序。
.範例:人民依社會救助法申請生活扶助金被拒絕時,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範例:人民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受理機關逾期未作成決。
.範例:某甲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該局遲不發給,提起訴願未獲救濟,依行政訴訟法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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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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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稱擬制送達。指在法院文書無法送達至當事人或相對人的情形下,所能從事的法律補充方法。公示送達,係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之程式公示後,經過一定期間後,即與實際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效力之送達。
.於符合法定要件下,經由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將文書依一定之手續公示後,待法定期間經過,即生送達之效力(§140149~§140153),惟相對人實際上並非就應送達文書內容有所知悉。
.公示送達的要件:
(1)須對當事人為之。
(2)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3)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4)於外國為送達,無法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或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5)須依當事人之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依聲請為公示送達、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時)。
(6)須經受訴法院裁定准許。
.公示送達之生效時期:
(1).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二十日發生效力。
(2).經六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3).自翌日起發生效力: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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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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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關於行政事務的爭訟,由最高行政法院作成其終審判決。
.行政法院是採【二級二審制】審理方式。
.行政法院裁判之效力:羈束力、確定力、執行力。
.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是否合法事件
→因欠繳稅款遭限制出境不服事件
→學生不服私立大學退學處分事件
→行政機關辦公大樓招標之採購爭議
→公務員免職處分
→所得稅課稅爭議

★國家賠償訴訟,係由【普通法院】管轄,非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係由【普通法院】管轄,非行政法院。
★依據民國100年11月修正之行政訴訟法規定,我國之行政訴訟制度係採三級二審。
→三級二審:在現有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外,於地方法院設行政訴訟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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