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7日 星期日

陳述意見

《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提出主體:行政機關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人民自行提出或由行政機關通知其提出,其陳述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行政處分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給予,【得予補正】。
.應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尚不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處分時
 →免職處分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240042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