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9日 星期二

無效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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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無效》
.行政處分雖具有其外形及意思表示要素,惟在實質上因欠缺有效成立的要件致自始全然不生效力,謂之行政處分無效。
.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土地專屬管轄者,其效力為無效。
.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10111)設有規定,其情形如下:
 1方式欠缺而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方式欠缺而無效: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瑕疵而無效: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內容瑕疵而無效: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瑕疵而無效: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主要是指土地專屬管轄)(10115)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10112)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10113)
.針對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停止執行】為其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6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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