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0日 星期四

停職

《停職》
.地制法之停職效果,僅停止當事人職務,其身分並未喪失,無須有隨同離職人員,而僅有「代理」問題﹙地制法第八十二條﹚。(14028)
.公務員停止職務之規定
 →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
 →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停止職務之公務員,而未受休職處分者,應許其復職
.依地方制度法,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14078
 →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公務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監察院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情事,且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之必要時,應行使【糾舉權】。
.直轄市長停職者,應【由副市長代理】。
.涉案被通緝或羈押之員警,其停職之生效日,自【追溯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